(2013)朝民初字第13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川(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川(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李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299号原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石伟,���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川(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西19号楼地下二层202室。法定代表人谢钢,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堂,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林,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被告李刚,男,1977年8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云川(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李刚(以下分别简称云川体育公司、李刚,一并出现时简称二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源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晓川、云川体育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城源建筑安装公司诉称:我公司和李刚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我公司将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李刚,年租金38万元,自第三年开始租金每年递增5%,支付方式为预付。合同第8.3条约定“如果乙方在租赁期间按时缴纳相关费用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租赁期第三年年初优惠乙方相当于20天房租的水、电费人民币21111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约。但李刚在2010年6月和2010年9月分别迟延缴纳房租和供暖费,李刚为此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和《备忘录》,表示会在约定的日期内缴纳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后,二被告合作经营位于涉案房屋内的台球厅。2011年12月19日,二被告根据合同第8.3条的约定在缴纳房租时少交了21111元。我公司认为李刚已经有迟延缴纳水电费的行为,因此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减免条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补交2012年的租金21111元,并以21111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云川体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刚是合作关系,李刚委托我公司对台球厅进行经营管理。台球厅的房租和水电费是我公司应李刚的要求代其向城源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系城源建筑安装公司和李刚签订,我公司对李刚拖欠房租及水电费之事并不知情,城源建筑安装公司也没有告知过我公司;此外,城源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城源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请。李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城源建筑安装公司(甲方)和李刚(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城源建筑安装公司将涉案房屋租与李刚,租期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租金为380000元,自2012年1月18日起租金每年递增5%;合同另约定李刚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的租金179444元、于2010年6月18日前支付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的租金190000元、于2010年12月18日前支付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的租金190000元、于2011年6月18日前支付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的租金190000元、于2011年12月18日前支付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租金399000元;卫生费每年3600元,每年与第一个月的房租一同交纳;供暖费28000元,于每年9月15日前交纳;合同第8.3条还约定“如乙方在租赁期间按时缴纳相关费用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租赁期第三年年初优惠乙方相当于20天房租的水、电费人民币21111元”。合同签订后,李刚开始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北京云顶时尚台球俱乐部。2010年6月28日,因李刚未在2010年6月18日前支付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的租金190000元,故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台球厅李刚承租人2010年6月18日应缴纳2010年房屋租金19万,承诺2010年7月10日之前付清租金,并在29日之前预付9万,另保证今后租金交付及时,承诺交付2010年6月18日-6月27日滞纳金至物业,共计9500元。如7月10日前不付清全款,同意交纳2010年7月10日前滞纳金”。2010年9月28日,因李刚未按时支付当年的供暖费28000元,城源建筑安装公司与李刚签订备忘录一份,李刚同意支付违约金并缴清供暖费。2011年9月1日,二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刚委托云川体育公司以云川体育公司拥有的“云川”品牌对涉案房屋内的台球厅进行经营管理。9月3日,李刚向城源建筑安装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北京云顶台球俱乐部自2011年9月3日起正式加盟云川台球俱乐部,从即日起本店完全委托云川进行运营管理,特此证明并委托”;云川体育公司亦向城源建筑安装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我司保证按时履行李刚与贵公司签订的驼房营西里甲5号的租赁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及时替李刚缴纳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2011年12月19日,云川体育公司向城源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了2012年房租及卫生费381489元。2012年4月2日,因二被告未足额支付房租,城源建筑安装公司在涉案房屋上张贴催款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租赁合同书》,《承诺》、《备忘录》、《合作经营协议书》、《委托书》、《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城源建筑安装公司与李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云川体育公司系涉案房屋内台球厅的实际经营者,且保证替李刚缴纳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可视为云川体育公司对李刚所欠合同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就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担连带责任。经查证属实,李刚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房租、供暖费等行为,故其依约不享有相当于20天房租的水、电费21111元的优惠,二被告于2012年应交的房租及卫生费应为402600元,现实际已支付381489元,故二被告应补齐差额21111元并承担违约金,本院将在综合考虑欠款数额、违约情节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关于云川体育公司所持的城源建筑安装公司之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在2012年4月2日就上述欠款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已于该日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云川体育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川(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原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万一千一百一十一元;二、被告云川(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李刚、被告云川(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云川(北京)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晓荷代理审判员 董 建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