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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与陈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陈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陈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自强,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下简称云城信用社)诉被告陈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城信用社诉称:2009年2月4日,原告云城信用社与被告陈自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云城区云城农信(2009)借字第22号】,合同约定,被告陈自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6%,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且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故意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自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元给原告;2、被告陈自强从2009年2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给原告至还清欠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止为3028.19元给原告;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对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自强从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按月利率6.57‰计算,从2011年2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57‰上浮40%即9.198‰计算。原告明确表示不请求计算复利。原告云城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将借款7700元划入了被告的账号;4、贷款利息结息一览表,证明被告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证明原告为本案要支付的律师费800元。被告陈自强在法定期限内无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查明,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2月2日,被告陈自强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随后,原告云城信用社(贷款人)于2009年2月4日与被告陈自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云城区云城农信(2009)借字第02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7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2009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6%为月利率6.57‰,期限内实行固定利率。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即向被告陈自强账户发放了人民币贷款77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仅归还了2010年5月8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予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77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陈自强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被告收到后仍然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云城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支出律师费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云城信用社与被告陈自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云城信用社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77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云城信用社请求被告陈自强归还借款本金7700元及利息、罚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具体计算为:从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2月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57‰计算;从2011年2月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6.57‰上浮40%即9.198‰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对复利的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云城信用社请求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且该收费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自强支付律师费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方法:以7700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2月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57‰计算;从2011年2月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9.198‰计算。)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二、被告陈自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800元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社。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陈自强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审 判 员  康石英人民陪审员  区卓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