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邱喜勤与被告孙君、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喜勤,孙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邱喜勤,男。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君,男。委托代理人张飒(系孙君之妻),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迎春,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应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邱喜勤与被告孙君、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喜勤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孙君的委托代理人张飒、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喜勤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孙君驾驶豫RJB3**号货车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邓路与青华老公路交叉口西10M处时,与正捡石灰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邱喜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邱喜勤被紧急送往南阳医专附院。原告住院40天,共花医疗费50236.20元。2013年8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喜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君驾驶的豫RJB3**号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还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520.06元。被孙君辩称,我们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们垫付的26840元,由保险公司向我们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按70%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具体在质证和答辩时作出意见。我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0时5分许,被告孙君驾驶豫RJB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邓路与青华老公路交叉口西10M处理,与在机动车道内捡石灰的行人原告邱喜勤相撞,造成原告邱喜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邱喜勤在机动车道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孙君承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喜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君驾驶的豫RJB3**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其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商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邱喜勤即被送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肝破裂,被膜下血肿。2、脑震荡。3、多处皮肤挫裂伤。4、慢性阻塞性肺疾病。5、前列腺增生。2013年8月9日,原告邱喜勤行“脾脏切除术”。2013年9月17日,原告邱喜勤出院。出院诊断为:1、肝破裂。2、失血性休克。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肺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5、慢性阻塞性肺疾病。6、前列腺增生。出院医嘱:1、保持引流管畅通。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一周后复查腹部彩超。至此,原告邱喜勤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42576.20元。其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邱喜勤出院后,在在南阳市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40元。原告邱喜勤遵医嘱,在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万兴东大药房九店外购人血白蛋白共计5820元。2013年9月18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邱喜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2013年10月8日,该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喜勤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八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君向原告邱喜勤垫付了26840元医疗费。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孙君刚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原告邱喜勤撞伤,造成原告邱喜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孙君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喜勤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孙君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与,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向原告邱喜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邱喜勤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49236.20元。原告提交的1000元外购药,因不是正规的发票且没有注明购买人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0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40天=120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0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40天=12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0天,其请求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40天×1人=2781.26元。原告请求276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72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八级伤残,此项费用为:7524.94元/年×8年×30%=18059.8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在事故中造成一处8级伤残,故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10000元过高,结合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确定为宜。原告已72岁,参照国家关于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退休规定,对于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用,故对原告的请求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2460.06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扣除被告孙君已垫付的2684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原告邱喜勤支付赔偿金55620.06元。原告邱喜勤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孙君垫付的2684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孙君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邱喜勤赔偿金55620.0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孙君返还26840元。三、驳回原告邱喜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050元,原告邱喜琴承担150元,被告孙君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牛 娅人民陪审员 程广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