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7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任庆荣与韩小平、杨卫华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庆蓉,韩小平,杨卫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7039号原告:任庆蓉,女,生于1969年9月2日,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平,男,生于1970年10月5日,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现因犯诈骗犯罪在广元监狱服刑。被告:杨卫华,女,生于1971年7月17日,四川省射洪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任庆蓉诉被告韩小平、杨卫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庆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兰英、被告韩小平、杨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韩小平于2010年9月通过网络认识,韩小平向原告承诺帮其偿还银行贷款173080.54元后,就将涪城区房屋赠与原告。2011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清偿了涪城信用社城园分社的贷款本息173080.54元。后韩小平也将房屋过户给了原告,但其房屋赠与行现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原告认为,韩小平赠与房屋实际上是附条件即由原告为其偿还信用社贷款,现因赠与合同无效,韩小平应向原告承担返还款的责任。同时,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的记载,第二被告杨卫华也是清偿信用社贷款的责任主体,也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款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173080.54元。被告韩小平辩称:我与第二被告离婚后想用房子抵押贷款做生意,故将房屋赠与原告但叫原告把原有的剩余贷款先还清了,后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我是通过信用社的朋友帮忙贷的款,《共同还款承诺书》有“杨卫华”签名,该签名是我签的,名字上面的指印也是我的。我在贷款时已与第二被告离婚,第二被告不知道我用房屋抵押贷款的事情。我愿意服刑期满后向原告返还173080.54元。被告杨卫华辩称:我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我们共有的房屋没有抵押贷款,是我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第二被告保管。在我离婚后,第二被告是否用房屋抵押贷款,我一无所知,我从没有在任何抵押贷款手续和还款手续上签名或按印。原告所举《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杨卫华”不是我书写。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小平与杨卫华于199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5月28日生育儿子韩海洋,于2008年7月24日登记离婚。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登记所有人韩小平,共有人杨卫华)归男方和儿子,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出售或抵押住房,住房的最终所有权只能是儿子韩海洋。2008年8月18日,被告韩小平用涪城区跃进路北段34号乙栋3单元8楼15号房屋作抵押,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同日,韩小平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共同还款人签名、指模”处签写“杨卫华”名字,并按捺自己的指印。韩小平与杨卫华离婚后认识并与原告任庆蓉交往。被告韩小平向原告承诺原告帮其偿还贷款后房屋赠与并过户至原告名下。2011年2月14日,原告为韩小平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清偿本息173080.54元。2011年2月16日,韩小平与原告登记结婚。被告韩小平通过伪造《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充协议》等材料,于2011年2月16日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以第二被告杨卫华的名义在所有权变更申请登记表上签字按印。2011年2月28日,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被告韩小平单独所有。2011年3月9日,原告与韩小平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并在绵阳市国信公证处办理公证,双方约定韩小平自愿将其个人单独所有的涪城区房屋无偿赠与原告所有,原告愿意接受所赠房屋。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2011年6月7日,韩小平让原告以案涉房屋作抵押向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分社贷款30万元,该款交由韩小平使用。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韩小平签订《离婚协议书》。2011年12月24日,被告韩小平因诈骗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杨卫华、韩海洋起诉韩小平、任庆蓉,请求确认韩小平、任庆蓉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2012年8月15日,本院认定任庆蓉与韩小平为达到赠与目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2012)涪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任庆蓉与韩小平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后任庆蓉不服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判决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公证书、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及证明、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2012)涪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2)绵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原告为其清偿信用社的贷款后,第一被告将房屋赠与原告,原告主张系附条件的赠与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利害关系人杨卫华、韩海洋请求,现法院已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韩小平从原告处获取用于清偿信用社债务的173080.54元应返还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韩小平返还其17308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小平请求原告代偿的信用社贷款系韩小平与被告杨卫华离婚后,韩小平以个人名义并一手操作借取,杨卫华不是借款人。贷款所需《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杨卫华”签名和指印也非被告杨卫华本人所为。被告杨卫华对于该笔信用社贷款并无清偿责任。同时,原告系听信韩小平的承诺,根据与韩小平之间的房屋赠与约定帮韩小平还款,与杨卫华并无牵联。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卫华向其承担返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卫华辩解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任庆蓉17308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1元减半收取1880.50元,由被告韩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