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卫东、孙茂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卫东,孙茂叶,王高君,孙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841号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赛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东,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平度市人。被告孙茂叶,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高君,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德林,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卫东、孙茂叶、王高君、孙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东、孙茂叶、王高君、孙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卫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购物,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034‰,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孙茂叶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高君、孙德林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1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只还款8000元,截止2013年8月8日尚欠本金920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借款92000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被告刘卫东、孙茂叶、王高君、孙德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刘卫东、被告(担保人)王高君、孙德林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茂叶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第四条贷款利率及利息,借款月利率为12.034‰,实行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自借款本金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五条还款方式为可以分次、提前、到期一次性还本。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或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2.2倍即每日万分之8.825支付罚息;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九项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采用按月还息方式,连续60天或累计3个月不按时支付利息的;采用按季还息方式,累计2个季度不按时支付利息的。……。第九条费用的承担,乙方应承担本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费用。第十条担保及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王高君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第十二条保证担保,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止。2011年9月2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2.034‰,还款时间2012年9月20日,借款人刘卫东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截止于2013年11月6日,被告刘卫东、孙茂叶尚欠本金92000元、利息15820.55元至今未还。保证人王高君、孙德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储蓄明细清单、欠息清单、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提供了贷款,债务人刘卫东、孙茂叶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高君、孙德林承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刘卫东、孙茂叶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之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之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只是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该费用在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根据相关规定,担保范围不应超出债务人所承担责任的范围之外。因此,该项约定对担保人及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过高,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刘卫东、孙茂叶、王高君、孙德林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东、孙茂叶付给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2000元。二、被告刘卫东、孙茂叶付给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5820.55元。三、被告刘卫东、孙茂叶负担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000元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利率18.05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四、被告王高君、孙德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王高君、孙德林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卫东、孙茂叶追偿。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速递费24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宏审 判 员 刘洪祥代理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