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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陆秀辉与王征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辉,王征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91号原告陆秀辉。委托代理人周兴才。被告王征。原告陆秀辉与被告王征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贤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连、人民陪审员曾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辉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广西融安县板榄乡门楼村牛塘屯村头的果园(面积约4亩,种有果树苗),作价7000元转让给原告经营。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7000元,并开始经管果园。2008年12月,原告因得知果园的土地是被告向别人租赁而来,且无土地租赁采矿权转让合同,因此,双方解除了果园转让协议同时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原告将果园交还被告经营,由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7000元,被告另外补偿原告因管理果园产生的劳务损失3000元。此后,被告就一直经管果园,但其拒绝向原告退还转让费及支付劳务损失。2010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0年12月底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1年12月底支付5000元,但被告依旧未履行给付义务。2011午7月31日被告再次立下书面保证,承诺尚欠原告的10000元于2011年年底付清。2012年11月2日,原告前往三河村板坡屯被告家,找到被告要其兑现上述承诺,被告答应在2012年出卖果园蜜桔后偿还债务,但原告在2012年12月18日前往广西融安县板榄乡门楼村牛塘屯被告王征果园处时,发现被告果园内的蜜桔己出卖,人已不见,电话亦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果园转让费7000元以及支付原告劳务损失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果园转让费7000元、劳务损失费3000元,合计1万元,其承诺于2011年年底前付清。2、《保证》一张,证明被告承诺在2011年年底前支付所欠原告的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权转让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采矿权转让合同,可以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自愿达成的果园转让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采矿权转让合同,对于合法有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权转让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亦可予以解除。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4月达成果园转让口头协议并履行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12月经协商予以解除并就如何解除果园转让协议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被告双方解除2008年4月口头达成的果园转让协议;原告将果园交还被告经营;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7000元并补偿原告劳务损失费3000元。原、被告达成解除协议后,原告当即将果园交还被告经营,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此后,被告虽分别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将相应款项于2011年年底前分两次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依约定退还果园转让费7000元及支付劳务损失费3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权转让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征退还原告陆秀辉果园转让费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原告劳务损失补偿费3000元,合计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贤斌审 判 员  张德连人民陪审员  曾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