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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申远群诉被告蒋家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申远群;蒋家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申远群。委托代理人官文质(系原告之表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家友。委托代理人张桂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申远群诉被告蒋家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远群的诉讼代理人官文质、被告蒋家友的诉讼代理人张桂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远群诉称:2012年9月15日17时55分,被告蒋家友驾驶云06164**号摩托车,向屏山县双河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双蕨路屏山县屏山镇危桥路段处时,与陶顺云驾驶的川QBN5**号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申远群)相撞,造成申远群与陶顺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蒋家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远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屏山县屏山镇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8月,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申远群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所受损失484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4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属于被告蒋家友赔偿部分,确认原告予以放弃。被告蒋家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保险险种等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保险险种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请求标准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5日,被告蒋家友驾驶云06164**号三轮车,向屏山县双河口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双蕨路屏山县屏山镇危桥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陶顺云驾驶的川QBN5**号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申远群)相撞,造成原告与陶顺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蒋家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远群与陶顺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屏山县屏山镇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9月5日,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申远群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拾(Ⅹ)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蒋家友购买了王林付的车辆,并将该车即云06164**号三轮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原告损失无争议的有:原告所受损失484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申远群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原告与被告蒋家友提出本案肇事车辆云06164**号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蒋家友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远群放弃对侵权人被告蒋家友的起诉,系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484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给付保险赔偿金40000元,但此案有二人受伤,二人之赔偿权利人应共享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6300元。综上所述,依照《》第六条第一款、第、第二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申远群36300元;二、驳回原告申远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飞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