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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惠强与王斌、益阳市现代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赔偿有限公司、周卫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强,王斌,益阳市现代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周卫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刘惠强。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斌。被告益阳市现代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黄金十一支队益阳基地。法定代表人张应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大道西4号鑫天国际5楼。负责人肖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卫毛。委托代理人王学文,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惠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斌、被告益阳市现代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赔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驾校)、被告周卫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斌、被告周卫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文、被告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18时58分许,被告王斌驾驶湘H-J3**学教练车沿益阳市银城南路由北往南行至益阳医专附属医院路段时,撞倒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与谌诗婕,发生原告及谌诗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斌、被告驾校、被告周卫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23624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王斌系受被告周卫毛的委托开的车,现被告王斌条件有限,已经无赔偿能力。被告驾校辩称,同意依法、依约赔偿,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一责任人被告王斌应该承担份额的赔偿责任,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法律概念上面属于被告驾校,但是个人挂扣在被告驾校,事故发生并不是在培训和教练期间,造成事故的被告王斌不是被告驾驶的司机,也不是本车的司机,被告驾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者处支付了全部的保险理赔款,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卫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王斌驾车造成,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虽系被告周卫毛的,但登记在被告驾校名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8时58分许,被告王斌驾驶湘H-J3**学教练车沿益阳市银城南路由北往南行至益阳市医专附属医院路段时,撞上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谌诗婕,发生车辆受损,原告与谌诗婕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10日在益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40天,用去医疗费21906元,后在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097元,合计用去医疗费25003元。2012年11月12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5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驾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7月3日,本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26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4月1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谌诗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卫毛、被告王斌分别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31000元,原告在该笔赔偿款中获得了10000元医疗费赔偿。另查明,被告王斌驾驶的湘HJ3**学教练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保险的保险理赔款已经于2012年12月27日在本院的组织下达成的(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1558号调解书,保险理赔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保险公司共支付保险理赔款318700元,其中伤者谌诗婕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40811元,被告益阳现代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得77889元,上述款项均应支付在本院账号上,但被告保险公司只将伤者谌诗婕的保险赔偿款汇到法院账号上,故被告保险公司账上仍余有被告驾校的77889元。又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益阳市腾飞电子原件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2100元。被告周卫毛与被告驾校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的登机车主为被告驾校,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卫毛。被告王斌与被告周卫毛及其朋友文德益、陈建等于2012年3月29日在益阳市大柴房旁边的饭店吃晚饭,晚饭时除被告王斌外,其余均喝了酒,吃完饭后,因被告王斌没有喝酒,故被告周卫毛要求被告王斌驾车送文德益等回驾校考场,在去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时,被告王斌系益阳驾照考场的临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王斌驾驶车辆将原告撞倒,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该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该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处进行了全部的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不需要再承担保险责任。应由被告王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斌系受被告周卫毛的要求,在开车送朋友的过程而发生的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次事故被告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其应具有重大过失,故被告王斌应与被告周卫毛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周卫毛与被告驾校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周卫毛与被告驾校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系益阳市腾飞电子原件有限公司职员,且被告方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被告周卫毛、被告益阳市现代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惠强损失9860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连带支付88603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王斌、被告周卫毛、被告益阳市现代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旭卉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原告刘惠强损失明细:医疗费25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0=12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319×20×0.1=42638元误工费70×223=15610元护理费36067÷365×40=3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8603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