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兴诗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东邢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发文拟稿纸文发或电发:快慢等级:机密程度:签发:传阅:拟办单位:年月日送达机关:(印份)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赵兴诗,男,生于1947年7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特别授权)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东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延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韩丕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兴诗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东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邢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诗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深、张继,被告东邢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韩丕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诗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深、张继,被告东邢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诗诉称,我系东邢村的村民,1989年,我承包了被告东邢村委会大约40亩荒地,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约定头两年不交承包费。第三年交100元,第四年交200元,从第五年开始每年交400元。我均按约交纳了承包费。我在承包的荒地上种植了果树,在2005年普查林木时,由区、镇、村确认我承包地上的果树共有5600多棵。2006年,由于规划修路,占用了大约6亩地(地上果树800多棵),剩余的承包地还有30多亩,地上果树4800多棵。2012年,历城区唐冶新区管委会代表政府决定对唐冶新区开发建设,村里50多户村民均按2005年林木普查的果树数量,并按每棵果树600元的价格进行了补偿。到2012年7月,轮到我的果园补偿时,系按每亩72000元进行补偿,并确认我的果园为30亩,补偿数额为2208000元。现历城区唐冶新区管委会及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称已将我的果园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拨付到被告东邢村委会账户,但被告东邢村委会拒绝将属于我的补偿款全部支付,无故要求扣除70万元。被告东邢村委会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权益,为此依照法律的规定: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邢村委会支付我承包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208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东邢村委会承担。被告东邢村委会辩称,原告赵兴诗起诉我村委会名称有误,我村委会不是原告赵兴诗起诉的被告。原告赵兴诗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约在20年前,原告赵兴诗承包了我村委会集体所有的40亩左右的果园,内有苹果树、山楂树、桃树、杏树等,而非原告赵兴诗所述承包的荒地。原告赵兴诗在2005年之前曾交纳过承包费,但自2006年后未交。因双方系承包关系,果园的所有权应该属于我村委集体所有,原告赵兴诗仅对果园具有承包经营权。在政府按每亩给予补偿的情况下,该地上物补偿应当属于我村委会所有。在原告赵兴诗起诉之前,双方曾就补偿款分配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我村委会从未要求扣除70万元补偿款。综上,原告赵兴诗起诉被告诉讼主体有误,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赵兴诗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兴诗系被告东邢村委会的村民,被告东邢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因唐冶新区建设需被征收,在规划区内拟征收的土地包括原告赵兴诗正在经营的果园。该果园所占的土地约有40亩,在东邢村村东,自1989年开始由原告赵兴诗承包经营,关于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现土地已被占用。2005年10月2日,唐冶新区管委会组织人员对赵兴诗果园的地上物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该表载明:产权人赵兴诗,地上物有畜禽舍44㎡,砖砌水池30㎡,土井5m,胸径小于5㎝的乔木5株、胸径5-10㎝的乔木25株、胸径10-20㎝的乔木78株、胸径大于20㎝的乔木32株,果树苗木179株、幼龄期果树232株、初果期果树3563株、盛果期果树1041株、衰老期果树5株,一年生以上的灌木27墩,砖木房36㎡,砖混房81.9㎡。在该表格最后调查人处有周传平、赵延强、赵在泉、闫运伟、刘汉三、徐忠生、王文芹、刘素华等人签字,产权人处有赵兴诗签字。赵兴诗称赵延强当时是村里的现金出纳、闫运伟是代理书记、刘汉三、赵在泉是村民代表,刘素华是妇女主任。2012年7月3日,唐冶新区管委会依照上述《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的数据制作《唐冶新区地上附属物及占地面积摸底表》该表载明:产权人赵兴诗,盛果期果树3480株,实测29亩果园,砖混二层房屋81.9㎡、砖木房屋36㎡,简易畜禽舍44㎡,砖砌水池30㎡,土井一口5米,栏坑2个64.8㎡。在结尾处有产权人赵兴诗的签字。同日根据该摸底表制作了《工程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明细表》,该表载明:砖混房屋81.9㎡,900元/㎡,补偿款86977.8;砖木房屋36㎡,600元/㎡,补偿款21240元;畜禽舍44㎡,按90元/㎡,补偿款3960元;砖砌水池30㎡,80元/㎡,补偿款2400元;盛果期果树3480株,600元/株,补偿款2088000元;栏坑64.8㎡,80元/㎡,补偿款5184元;土井5米,140元/m,补偿款700元;以上合计2208461.8元。该款项已拨付至被告东邢村委会账户。关于该款项拨付的时间,原告赵兴诗主张为2012年12月,被告东邢村委会称庭后核实,但庭后未予答复。另,关于本次针对果树的补偿,未按实际果树的数量进行补偿,系按每亩120棵盛果期果树计算,每棵树600元进行补偿。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果树补偿款的归属产生争议。原告赵兴诗主张土地发包时系荒地,荒地由其开垦并种植果树,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被告东邢村委会主张赵兴诗所承包的土地并非荒地,而是村里的果园,原告赵兴诗仅是果园管理者,果树补偿款应归村委会所有。被告东邢村委会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原告赵兴诗于2005年5月29日交纳2004年林业费4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赵兴诗承包的系林业,而不是荒地。提交被告东邢村委会村代表及党支部成员的签名表一份,证明原告赵兴诗承包的系村里果园,以及果园内有苹果树、山楂树、桃树、杏树。原告赵兴诗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能够证实原告赵兴诗曾承包涉案土地,但不能证明在承包的土地上有属于被告东邢村委会的地上附着物,收据载明的林业费,实际是土地承包费。对签名表载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签名人员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事实有现存于唐冶新区管委会的《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唐冶新区地上附属物及占地面积摸底表》《工程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明细表》,被告东邢村委会提交赵兴诗于2005年5月29日交纳2004年林业费的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兴诗在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东邢村村民委员会,虽然该名称与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东邢村村民委员会名称有区别,但被告东邢村委会到庭应诉,并承认与原告赵兴诗存在上述纠纷,原告赵兴诗对到庭应诉的被告东邢村委会无异议,且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辖区内东邢村村民委员会是唯一的,因此原告赵兴诗所诉被告系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东邢村委会,本院对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东邢村委会系本案被告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地上物补偿款归属,原告赵兴诗自1989年即开始承包该土地生产经营,而至2005年10月2日清点树木时,该土地上的主要树木尚处于苗木、幼龄、初果期,该部分树木应为原告赵兴诗自行栽种。被告东邢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原告赵兴诗经营的土地上有属于村委会的树木,同时在相关部门清点并制作的《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中已载明产权人赵兴诗,代表被告东邢村委会参与清点的人员也签字予以确认。因此,该地上物补偿款应为原告赵兴诗所有,被告东邢村委会应将该补偿款支付原告赵兴诗。因该补偿款的归属有争议,并非被告东邢村委会有意侵权,原告赵兴诗请求被告东邢村委会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东邢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兴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20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兴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64元,由原告赵兴诗担1094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东邢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4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份,交上诉费25264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方庆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