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杰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陈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号珠江壹号大厦**层。负责人孟善彬,总经理原告陈杰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向被告投保人二轮摩托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元,生效日期自2011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8日24时止。2011年8月28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投保的苏J7A1**号摩托车沿希望大道由南向北直行时与郑向阳驾驶的苏JG06**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有关部门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二处)伤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一份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车架号为120908二轮摩托车司乘人员,被保人数2人,保险金额每座15000元,保单生效日期自2011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8日24时止。该保险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四级第十六项载明一目永久失明的给付比例为30%。2011年8月28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投保的苏J7A1**号摩托车沿希望大道由南向北直行时与郑向阳驾驶的苏JG06**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新东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失血性休克;右侧腓总神经完全断裂;右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眼眶眶尖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左侧颧骨弓骨折。原告受伤后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99269.04元。盐城新东仁医院2011年10月2日出院记录中的诊疗过程载明:“因左眼失明,看不见任何东西。经市一院眼科会诊并诊断为左侧视神经损伤致左眼失明”。2011年9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1]第02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向阳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0月23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因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期限作出盐一医鉴所[2012]监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三条第4项专科会诊意见为:左眼视力黑朦,左眼视神经萎缩。鉴定意见:陈杰因交通事故致“左眼视神经损伤;右侧腓总神经完全断裂;右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眶尖骨折”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二处)残疾;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日;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首次住院期间2人,余护理1人);营时限宜4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左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左眼失明,符合保险条款中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给付条件,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额15000元的30%即4500元。原告陈杰要求被告给付全部保险金15000元的请求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杰保险金4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60元,原告陈杰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俞建中审 判 员 方玲玲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