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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5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餐饮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868号原告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楼**。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1985年8月11日出生。被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莫邪路**。被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餐饮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楼**L301div>原告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圣皮尔北京分公司)与被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地人家公司)、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餐饮分公司(以下简称吴地人家朝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凛、人民陪审员李志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皮尔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地人家公司、吴地人家朝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圣皮尔北京分公司起诉称:圣皮尔北京分公司与吴地人家朝阳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圣皮尔北京分公司向吴地人家朝阳分公司供应葡萄酒。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吴地人家朝阳分公司尚未取得公章,故圣皮尔北京分公司与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餐饮分公司(以下简称吴地人家翠微路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圣皮尔北京分公司向吴地人家朝阳分公司供应了货物,吴地人家朝阳分公司欠付圣皮尔北京分公司部分货款至今未付。故圣皮尔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吴地人家朝阳分公司给付货款277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7730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地人家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地人家公司朝阳分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圣皮尔北京分公司作为甲方、吴地人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葡萄酒及相关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乙方每次需要订购甲方产品的,应当事先通过邮件、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中心电话订购的方式告知甲方,甲方应在确认接到订单后的48小时内安排送货,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当对所收到的产品当场验收无误后在相关的书面送货单据上签字或者盖章,若乙方自行到甲方处提取产品的,运输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指定一名或者多名工作人员与甲方联系有关送货及收货事项,乙方指定的人员为张渊结、马小强,在此前提下,乙方的收货方的签字确认应由上述人员完成,其他人员的临时性代签,应时候由有关签收人员予以书面追认;乙方应在月结30日(即乙方应当与每月月底与甲方进行货款结算,乙方应于当月月底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付款,甲方给予乙方最高信用额度为6万元,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合同执行情况,甲方有权出具书面通知,随时变更乙方的最高信用额度;吴地人家翠微路分公司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审理中,圣皮尔北京分公司主张其实际系与吴地人家朝阳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但因吴地人家朝阳分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方成立,签订合同时尚没有公章,故由吴地人家翠微路分公司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圣皮尔北京分公司向吴地人家朝阳分公司送货。吴地人家朝阳分公司曾于2011年10月24日支付过货款15105元。吴地人家朝阳分公司欠付圣皮尔北京分公司2012年3-5月货款共计27730元,圣皮尔北京分公司提交相应金额的送货单对此加以证明,送货单载明送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签收人为张渊结、马小强。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汇丰银行入账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圣皮尔北京分公司向吴地人家朝阳分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圣皮尔北京分公司提交之书面买卖合同,虽非吴地人家朝阳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但圣皮尔北京分公司实际向吴地人家朝阳分公司供应了货物,吴地人家朝阳分公司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圣皮尔北京分公司有权要求吴地人家朝阳分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并给付利息。吴地人家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圣皮尔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地人家公司、吴地人家朝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餐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二万七千七百三十元及利息(以二万七千七百三十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餐饮分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元、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四元,由被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餐饮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