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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廊坊市双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双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子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廊坊市双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学东,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江,农民。原告廊坊市双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双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型号为QTZ80号塔式起重机一台,将其租赁给韩村村口的东方美庭小区工地使用。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到期,事先原告已经与其他工地谈好合同,将该塔吊在当日运至其他工地租赁使用。在2013年3月15日16时许,原告将该塔吊拆卸、装车后准备运走,但是到了小区施工门口时,遭到被告的无故阻拦,不允许运走该塔吊,直至2013年3月27日晚上11时才允许原告将该塔吊运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送塔吊的大货车运费14000元、小货车车费6000元、汽车型吊车费用6000元、违约金5000元。该塔吊租金损失14300元等共计45300元。被告张子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筑机械租赁行业,将自有QTZ80-5810型塔式起重机租赁给韩村镇东方美庭小区工地使用。2013年3月15日下午,原告租用汽车型吊车将该塔式起重机拆除,用两辆大货车和一辆小货车准备将该塔吊运往新的工地,在驶出施工小区门口时,遭被告阻拦。将汽车型吊车及一辆未装载塔吊部件的大货车放行。原告给付汽车型吊车租赁费1000元。2013年3月27日晚11时,被告将原告装有塔吊部件的大货车、小货车放行。后原告租用汽车型吊车安装完毕,原告支付汽车型吊车租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所租赁大货车日租金1000元,原告共支付大货车租金14000元。小货车日租金500元,原告共支付小货车租金6000元。QTZ80-5810型塔式起重机在廊坊磬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廊坊市重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价格为933元/日,在廊坊市安次区宏建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价格为1100元/日,在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双力机械设备经营部租赁价格为1066元/日。再查明,原告所租赁的大货车系廊坊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小货车系廊坊市福泽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各方均数次报警,韩村派出所曾多次出警。上述事实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永清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出警视频资料,原告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合格证、发票、检验报告一套、买卖合同,现场监控视频,证人彭某、贾某证言,张保民证明,廊坊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廊坊市福泽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租金收据,廊坊磬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廊坊市重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宏建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双力机械设备经营部出具的报价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无故阻拦原告正常经营,造成原告所有的塔吊机械及两辆运送车辆滞留施工工地达12天之久,已构成侵权,对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一大一小两辆货车合计日租金为1500元,对原告要求的两辆货车租金共计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运费及汽车型吊车租金属于正常转运机械所必须的费用,不属因被告阻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塔式起重机因被告阻拦12天内未取得收益,属于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考虑该机械在本地区的租赁行情,对原告此项损失按照日租金1000元的标准计算12日,即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合同违约造成的违约金,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采取必要措施可以避免,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廊坊市双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运汽车租赁费18000元;二、被告张子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廊坊市双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QTZ80-5810型塔式起重机租金损失1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廊坊市双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17元,由被告张子江承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于丙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