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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肃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闫昌林、闫廷训、闫高林、闫兴林四人与王国萍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昌林,闫廷训,闫高林,闫新林,王国萍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金初字第89号原告闫昌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1日。原告闫廷训,男,汉族,生于1944年1月26日。原告闫高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3日。原告闫新林,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8日。被告王国萍,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8日。原告闫昌林、闫廷训、闫高林、闫兴林四人与被告王国萍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昌林、闫廷训、闫高林、闫兴林与被告王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昌林、闫廷训、闫高林、闫兴林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被告王国萍宅基地以南、原告闫昌林宅基地以北有一条上世纪70年代大集体时就遗留下的东西向公共通道,是原告等人出入耕地和后院的必经通道。多年来,原告等人一直在该道路上通行。2011年被告王国萍不听劝阻多次扩挖该道路,导致道路无法正常通行,影响了四原告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给四原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国萍恢复已经损坏的居民点道路;2、被告今后不得阻碍原告正常通行,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国萍辩称,上世纪90年代村上为鼓励农民发展养殖业,经村组会议讨论给每家后院后面划留0.15亩的粪场子,所以,我才在自家后院后面挖了0.15亩的粪场子,此粪场已从我的承包地里扣除,我并未侵害原告利益,请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系同组居民,原告闫昌林与被告王国萍系邻居,闫昌林的住房坐东朝西,王国萍的住房坐南朝北。闫昌林宅基地北侧与王国萍宅基地南侧之间原本有一条历史上遗留下来的东西向道路和水沟,道路与水渠沟相邻,道路在北,水沟在南。该道路是原告等人出入后院和耕地的唯一通道。2011年至今,被告王国萍将该道路扩挖当做粪场子。致原告无法正常出入耕地和后院,致纠纷发生。另查明,上世纪90年代,该村为了鼓励农民发展养殖业,经村组会议商议给各家各户在后院后面留0.15亩的粪场子,但是均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本院认为,每个公民都有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道路以至侵犯他人的通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所争执的通道系历史形成的通道,即便被告要在房屋后划留粪场子,也应该在保证该公共通道畅通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不能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将正在正常使用的道路挖损。现在因被告的行为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被告应当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修复位于其住房后面(南侧)原告闫昌林住房北侧之间已经挖损的道路(水沟以北宽度不少于2.0米),保证该道路畅通,不得阻碍原告等人在该道路上正常通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