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茂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顺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茂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浦东顺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92号原告上海茂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汤店村五队。法定代表人龚晓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顺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六公路1356弄2号1幢。法定代表人黎传恒。原告上海茂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顺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茂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浦东顺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茂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未签订书面合同,均为口头约定,具体流程为先由被告单位告知所需货物名称及数量,原告将货物及发票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在货物交接后2个月内结清。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被告先后分8次从原告处购买了共计人民币48,290.86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货款,余款经多次催讨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290.86元并自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6份,送货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双方的交易金额和原告的送货的事实。2、对应的发票9张,证明双方交易的金额。鉴于被告上海浦东顺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托盘1,080个,单价2.50元,合计金额2,700元,被告予以签收。原告于4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A盘10,260个,单价0.69元,合计金额7,079.40元;60格盘2,100个,单价2.50元,合计金额5,250元,被告予以签收。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8号盘1,290个,单价2.50元,合计金额3,225元;60孔盘1,241个,单价2.50元,合计金额3,102.50元,被告予以签收。原告于8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60格盘1,766个,单价2.50元;合计金额4,415元,被告予以签收。原告于9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8号盘3,200个,单价2.50元,合计金额3,325元;60孔盘1,537个,单价2.50元;A盘5,690个,单价0.69元,合计金额15,768.60元,被告予以签收。原告于12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现金支付了5,000元货款,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应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事实上占用了原告流动资金,原告就此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顺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茂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290.86元;二、被告上海浦东顺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茂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计441元,由被告上海浦东顺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