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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8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南建星与贾月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建星;杨荣斌;贾月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8482号原告南建星,男,1980年1月4日出生。被告杨荣斌,男,1969年4月3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贾月丰,男,1986年3月1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号。负责人彭钊,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蕊,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南建星与被告杨荣斌、贾月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南建星,被告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斌、贾月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建星诉称:2012年5月13日6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科创东三街垃圾填埋场门前,被告贾月丰驾驶京PP9Q**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转弯时,车前部撞上陈东华驾驶的京GEX3**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被告的小型轿车左后部又撞头东尾西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我的京PP2F**小型轿车左侧,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又撞头东尾西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谢立甲的鄂L3A5**小型轿车的左侧,造成四车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贾月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我为维修车辆付出了费用,而且也花费了大量精力,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我的车辆损失费9360元、停车费400元、救援清障费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荣斌、贾月丰未答辩。被告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之后,没有立即接到被保险人的报案,而是事后两天才接到报案,超出了48小事的报案时间,所以对损失情况不掌握,有修理费发票的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为驾驶人逃逸。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6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科创东三街垃圾填埋场门前,贾月丰驾驶车牌号为京PP9Q**小型轿车(内乘:王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适有陈东华驾驶车牌号为京GEX3**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裴彦兵、杨艳会和马保仓)由西向东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小型轿车右侧,后小型轿车左后部又撞头东尾西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南动动的小型轿车(车号:京PP2F**)左侧,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又撞头东尾西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谢立甲的小型轿车(车号:鄂L3A5**)左侧,造成四车损坏,陈东华、王凯、裴彦兵、杨艳会、马保仓受伤,事故后,贾月丰弃车逃逸,于当日被查获。该起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贾月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发后,南建星将车号为京PP2F**的小型轿车送往北京源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用为9360元。经查,贾月丰所驾驶的车号为京PP9Q**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荣斌。该车于2011年在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经核实,南建星的合理损失为汽车修理费9360元。另查,在与南建星起诉贾月丰、杨荣斌及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同时,此次事故的另一受损车辆鄂L3A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谢立甲也将贾月丰、杨荣斌及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年通民初字第08483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4560元、停车费400元、救援清障费500元,经核实其请求合理,共计损失546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贾月丰、杨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贾月丰驾驶京PP9Q**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南动动驾驶的京PP2F**受损,贾月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贾月丰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由此给南建星造成的维修京PP2F**所支付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荣斌作为贾月丰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贾月丰驾驶的肇事车辆京PP9Q**小型轿车在浙商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南建星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次事故造亦造成谢立甲所有的鄂L3A5**小型轿车受损,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两车损失赔偿数额按比例分配。关于南建星主张车辆损失费,应以正式的修理费发票为准;关于南建星主张的停车费、救援清障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南建星车辆修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贾月丰赔偿原告南建星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八千零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被告杨荣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建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杨荣斌、贾月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杨荣斌、贾月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宏印代理审判员李炎铎人民陪审员张万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