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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淅上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上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被告任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脾气暴躁爱发脾气,对原告不关心体贴,让原告从早到晚干家务,把原告当成保姆对待。另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淅川县民政局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任某某辩称:我没有虐待原告,自已身体健康,没有任何问题,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淅川县民政局证明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薛某某、被告任某某于2013年农历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曾与她人同居生活,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生活不久,原告于2013年7月底回镇平娘家不到原告处,并打电话提出离婚。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被告任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没有其相关证据证实感情没有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鹏审 判 员  董进国人民陪审员  李新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昭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