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辖终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永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永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辖终字第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永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永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辖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依双方所签﹤﹤起用协议﹥﹥、﹤﹤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本案中,双方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内,以该约定,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他人串通或私刻公章将协商管辖地伪造成了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这一影响本案的关健证据与请求置之不理,明显系主观臆断。请求依法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辖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查,2010年6月24日,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保阜高速LJ-17标项目部(甲方)与被上诉人徐州永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架桥机及运梁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管辖已被本院(2011)徐商初字第0103号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辖终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有效约定。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保阜高速LJ-17标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徐州永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架桥机及运梁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属有效。被上诉人徐州永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太平村,该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博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