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万聪、李俊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万聪,李俊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原告单位职工宿舍(特别授权)。被告陈万聪,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被告李俊常,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万聪、李俊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聪、李俊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2009年期间,被告陈万聪以李俊常、谭贤贵、周开友、王远兴、景世全、胥囯彬名义在原告下属的飞龙分社申请贷款共计6.77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7万元和利息。被告陈万聪、李俊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六份。证明原告向李俊常、谭贤贵、周开友、王远兴、景世全、胥国彬李俊常、谭贤贵、周开友、王远兴、景世全、胥国彬欠息情况发放了贷款。2、被告陈万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六份。证明被告陈强以他人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6.77万元的事实。李俊常、谭贤贵、周开友、王远兴、景世全、胥国彬欠息情况4、欠息明细一份。证明李俊常、谭贤贵、周开友、王远兴、景世全、胥国彬欠息情况。5、承诺书、债权确认及偿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李俊常、谭贤贵、周开友、王远兴、景世全、胥国彬欠息情况将债务转让给被告陈万聪的事实。6、贷款收回凭证。证明李俊常、谭贤贵、周开友、王远兴、景世全、胥国彬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情况。7、离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8、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上述证据因被告陈万聪、李俊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真实、客观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陈万聪、李俊常未到庭,未能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万聪、李俊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万聪、李俊常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在富顺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3月18日被告陈万聪以景世全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6.3‰,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被告陈万聪于2010年10月27日偿还本金1.63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0.37万元及利息未还。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欠原告利息922.32元。2009年3月17被告陈万聪以王远兴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6.3‰,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逾期后,被告陈万聪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欠原告利息4985.4元。2009年3月16被告陈万聪以周开友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6.3‰,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被告陈万聪于2010年10月29日偿还本金1.9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0.1万元及利息未还。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欠原告利息249.3元。2009年3月15被告陈万聪以谭贤贵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6.3‰,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逾期后,被告陈万聪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欠原告利息5371.80元。2008年5月9被告陈万聪以胥囯彬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0.5万元,用于养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月利率8.82‰,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逾期后,被告陈万聪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欠原告利息1438.88元。2007年2月6被告陈万聪以李俊常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用于建房。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月利率7.35‰,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被告陈万聪于2007年4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0.2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未还。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欠原告利息5225.49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陈万聪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及偿债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属被告陈万聪经办、使用并由被告陈万聪及家庭负责偿还,用自有财产作为还款保证物。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万聪未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7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的事实。被告陈万聪以李俊常、谭贤贵、周开友、王远兴、景世全、胥囯彬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供自己使用,并承诺由其偿还,该承诺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经原告同意后,该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陈万聪,被告陈万聪应当承担偿还该债务的责任,并承担原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但该债务转移时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万聪、李俊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债务6.77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止欠息18193.19元,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其中1.8万元按月利率11.025‰计算,0.5万元按月利率13.23‰计算,4.47万元按月利率9.4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陈万聪、李俊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英仲审 判 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罗 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