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青岛景韩乐器有限公司与赵建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景韩乐器有限公司,赵建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青岛景韩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金宗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鲁文,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春,女,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景韩乐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景韩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鲁文、被告赵建春的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韩公司诉称,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无视劳动合同以及公司规定上班工作,擅自不到公司上班,并要求病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病假工资。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赵建春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我方在仲裁阶段的所有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赵建春于2002年1月5日到原告景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非因工住院三次:2007年4月30日至5月9日因结节性甲状腺肿住院9天,2010年8月2日至8月14日因腰椎间盘突出症、盘源性腰痛住院12天,2012年5月28日至6月18日因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住院治疗21天。被告于2012年5月因病住院后再未至原告处工作,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另,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双方自2013年3月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景韩公司提交:证据1、2007年1到6月、2010年6到12月、2012年1到5月赵建春的工资发放情况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据2、2010年8月份和2012年5月份的考勤表二张,证明赵建春有旷工情形,自2012年5月起被告再未至原告处工作。被告赵建春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无赵建春签名和标明工资发放日期。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考勤表显示的入社时间与被告实际入社时间不符;其次,根据原被告在仲裁阶段所述,被告上班时采用的考勤机考勤,且原告在仲裁时表述其于2012年5月份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本案中,被告赵建春提交证据1、工作证一份,证明被告自2002年至今系原告职工。2、住院病历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因病休假时间分别为2007年4月30日至2007年5月20日共计21天、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9月13日共计43天、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计270天。原告景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于2012年5月后一直旷工,未到原告处工作。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三次入院均未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且没有相应的医嘱可以证实被告需要休息。病历记载的时间与仲裁时被告主张的因病休息的时间不一致,我们只认可三份病历上记载的被告的住院期间,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其他因病休息的时间。2013年3月,赵建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自2002年1月5日到景韩公司工作,分别于2007年4月、2010年8月、2012年5月因病休假,在三次休假期间景韩公司均未向赵建春发放病假工资。请求裁决:1、确认赵建春与景韩公司自2002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景韩公司支付赵建春病假工资20127.8元。4、景韩公司支付赵建春经济补偿27600元。景韩公司仲裁时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景韩公司同意解除,赵建春要求病假工资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一、确认赵建春与景韩公司自2002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三、景韩公司支付赵建春病假工资20127.8元。4、景韩公司支付赵建春经济补偿27600元。景韩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双方自2002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未提起诉讼,庭审时均同意自2013年3月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和经济补偿。关于病假工资,被告主张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三次因病休假时间分别为21天、43天、270天,前两次为被告的实际休息时间,第三次主张至被告提起仲裁之日。原告称被告主张的休假时间过长,与病历记载不符,对被告三次住院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住院期间未为其发放工资,只按照被告正常上班时间发放的工资,但主张被告住院期间未请病假和旷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住院期间旷工,但并未对其主张的旷工行为作出相关处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履行管理职责通知被告回去上班,且认可三份病历上记载的被告的住院期间,故应依法足额支付被告三次住院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三次因病休假时间分别为21天、43天、270天,与其实际住院天数不符,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三次住院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或继续治疗来印证其主张的休假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继续处于治疗状态中,结合被告的实际病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超过其住院期间天数的工资不予支持。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被告三次住院天数分别为9天、12天、21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完整,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以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100元的标准计算病假工资,数额为2838.62元(2100元÷21.75天×42天×70%)。关于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原告未全额支付其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应根据被告工作的年限及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4150元(2100元×11.5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景韩乐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春自2002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景韩乐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春自2013年3月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青岛景韩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建春病假工资2838.62元。四、原告青岛景韩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建春经济补偿24150元。五、驳回原告青岛景韩乐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赵建春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刘凌云人民陪审员 赵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龙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