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明喜与刘洪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喜,刘洪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陈明喜被告刘洪晖原告陈明喜与被告刘洪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喜诉称,被告刘洪晖因工程投资的需要,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10月18日前还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洪晖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刘洪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注明借期为1个月,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借条同时注明如发生逾期情况,一天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致原告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追索亦拒绝偿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5%,该约定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现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刘洪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明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洪晖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黄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