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海,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由原告具体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常发生争吵属实,但“夫妻感情”现未破裂,同时我父亲现患病,我不同意“离婚”,其女由我抚养,再者原、被告购买房屋,我父亲支付房款40100元,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同居生活,次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原、被告购买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280号宏信一号楼5楼2号90.18平方米住房一套,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2月13日原、被告生育女李某甲(现在成都市金牛区天一附属外国语学校读书)。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关系不睦,2013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同时查明:李某甲自愿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对其住房协商现价值为3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住房,应共同分割,被告称购房其父投资40000余元,但无证据证明,其抗辨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现为同居期间所生女李某甲的抚养权发生争执,考虑女李某甲性别和生理情况,参照女李某甲的意愿,现由原告具体抚养为宜,被告应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女李某甲现由原告王某具体抚养至李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从2013年11月起被告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限每年6月底、12月底各支付一次,被告李某有探视女李某甲的权利,原告王某有协助做的义务。二、原、被告共同购买江口镇新华街西段280号宏信一号楼5楼2号90.18平方米住房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王某房屋分割款1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志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