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岳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邓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岳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岳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岳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冬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智频、邓绚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7年购买了某某花园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室155.8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并入住至今。原告自2009年到2011年分别与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某某花园物业服务管理聘用合同》,被告根据该合同也就享受了原告对某某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以来以种种理由拖欠物业管理费3711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711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岳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资格和身份情况.2、华容县物价局文件,拟证明物业收费是经物价局核定的事实。3、某某花园物业服务管理聘用合同,拟证明原告被某某花园聘用的事实。4、催缴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5、收费明细表、物业收费台账,拟证明应缴的物业费而没有缴纳的事实。6、物业管理合同,拟证明物业管理及收费详情。被告邓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母亲易系安进行了调查。易系安证实了被告邓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对易系安的证词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情事实。2007年被告在某某花园小区购买了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室商品房一套,面积155.88平方米。2009年至2011年原告分别与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某某花园物业服务管理聘用合同》,此合同载明,原告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等项目进行日常维护与管理。物业管理费,2009年按每平方米0.4元/月,车库5元/月。2010年至2012年按每平方米0.45元/月,车库5元/月。被告自2009年至2012年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3711元。期间,原告以文字催缴通知的形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容县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职责是对业主共用部位、共同设备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等项目进行日常维护与管理。而被告则应按住房面积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属于违约,依法应予缴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岳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2年物业管理费3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冬冰审判员 段智频审判员 邓绚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扬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