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韩海珠与郑文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珠,郑文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韩海珠。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虎。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朝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海珠诉被告郑文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郑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珠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于2007年10月11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2008年2月18日生育一名女孩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实施三次家庭暴力。被告对我无端进行猜疑,并对我进行人格侮辱。我们共同在呼市打工期间,被告将我赶出家门,还认为我有对不起被告的事情。我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自2013年4月分居,我与被告结婚七年,被告没有拿我当妻子对待,我们感情已经破裂。婚后共同财产有和被告父母共同出资所建砖瓦结构房屋七间,劲龙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台价值5000.00元。没有存款。有债权,被告的嫂子刘芹欠10000.00元、郑文龙欠40000.00元。负有债务,建房时借韩瑞明3000.00元、借韩瑞福2000.00元,另欠韩瑞福5000.00元玉米款。被告陈述的外债不存在,已经不欠外帐了,只欠王利做窗子钱3000.00元,没有给付是因为窗子不合格。我个人财产有双缸洗衣机一台,已经旧了。我们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我坚持要求离婚,扶养婚生女儿,我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郑文虎辩称,原告所述举办结婚仪式和补办结婚手续的时间属实,生育子女情况和一居家庭成员属实,其他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感情尚好,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今年过端午节还在一起,过了端午节才分居的。我以前没有打过原告,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大局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共同财产七间房屋是我父亲郑志山出资建的,因为建房,我父亲现在还欠外债26000.00元。欠唐怀10000.00元、欠荣文军8000.00元、欠张志8000.00元。装修房子借郑素琴15000.00元。原告所述债权不存在。欠韩明瑞的3000.00元是结婚时原告方要房子钱还差3000.00元。并不欠韩瑞福的5000.00元玉米款,是我家雇佣工人和购买种子、化肥的花费,我们已经还清了。我们感情始终很好,现在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大局子村委会证明,唐怀、荣文军、张志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条复印件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于2007年10月11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于2008年2月18日生育一名女孩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否认,同时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提供的大局子村委会证明证实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砖瓦结构房屋七间,劲龙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台。无共同存款。原告主张有债权50000.00元;负有债务10000.00元,建房时借韩瑞明3000.00元、借韩瑞福2000.00元,另欠韩瑞福5000.00元玉米款。被告对债权和原告主张的债务否认,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唐怀、荣文军、张志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条复印件证实负有债务26000.00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欠郑素琴15000.00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庭审调解程序中,原告主张被告如果对原告主张的外债书写欠条,双方就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被告提供的朝阳湾镇大局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唐怀、荣文军、张志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条复印件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了子女,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考虑子女的生活成长,不应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海珠与被告郑文虎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韩海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崇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立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