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龚超与张雄、王汉轰、物业公司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物业服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超,张雄,王汉轰,赤壁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龚超。委托代理人张承芳,系原告龚超之母。委托代理人田源,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雄。被告王汉轰(又名王汉生)。被告赤壁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强,物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超诉被告张雄、王汉轰、物业公司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物业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生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路胜,人民陪审员王明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同年6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超委托代理人田源、张承芳,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王汉轰到庭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超诉称,其为赤壁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5楼501室业主,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协议中约定由物业公司向每个业主收取电费、水费、物业管理费,我每年交物业费384元。因被告王汉轰日常生活用水流到被告张雄家六楼,从六楼再流到我家,使我家装修好的房子及家具造成经济损失,我多次向被告物业公司反映,但物业公司疏忽管理,且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对我家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龚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8月26日《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龚超为物业公司501室业主。证据2、2011年11月1日原告龚超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间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双方的责、权、利的关系。证据3、物业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因七楼业主用水,七楼与六楼之间下水管道存水弯没有上盖,且六楼业主张雄无法联系及处理漏水事宜等事实。证据4、相片一组共4张。该证据拟证明五楼房屋及家具因漏水受损的情况。证据5、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该证据拟证明龚超所属房屋装修、家具等因漏水受损的价格。被告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龚超的诉求为侵权之诉,其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直接对原告龚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没有违反《物业管理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3、鉴定结论书的评估价格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龚超的诉讼请求。被告物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王汉轰辩称:原告龚超所属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是事实,但不是我的责任,发生此事时,我已通知了物业公司。被告张雄辩称:我(所有的房屋)没有装修,此事发生时我不在家,是后来再晓得的,是我家的水管没有盖,七楼用水流到我家的,再流到五楼。我完全不清楚,不是我的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汉轰、张雄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龚超与案外人龚亚平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龚超购买龚亚平位于赤壁市周画路中心湖花园5#商住楼二单元五楼左边住房一套(编号501)。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为本案被告赤壁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雄为龚超所在单元同向正上方601业主;被告王汉轰为701业主。2011年2月21日,同年11月1日,2012年3月1日,被告王汉轰、原告龚超、被告张雄分别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各1份:由物业公司提供3业主所得房屋等相关物业管理服务,按年底.84元/㎡收取业主物业服务费。在各自协议中,对本案争议3业主共用上下水管道明确界定为房屋共同设施设备,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2012年1月21日(农历2011年12月28日),原告龚超将其所属501房屋装修后未居住使用即回老家过春节,2012年2月7日(农历2012年1月16日),龚超家人回到501房屋家中,发现其装修的家具等装修、装饰部分因漏水、浸水发生大面积霉变、损毁。龚超家人找到物业公司,601、701业主,经几方现场了解,系此前春节期间701业主王汉轰居住使用生活用水,而601室与701室之间厕所存水弯没有上盖,701室业主厕所污水直接排放至601室厕所,701室业主发现排水异常后,告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联系601室业主未果,亦未争取其他相关措施。601室房内积水渗透至501室,致损害事实发生。损害事实发生时,张雄对其所属601室房屋未装修并居住使用。经多方协商未果,龚超诉至人民法院,并依法申请对其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赤壁市价格鉴定中心赤价认字(2013)第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8200元。龚超支出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相邻关系、物业服务均为诉争法律关系。龚超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于据,侵权人及违约方应各自承担相应按份责任。物业公司与龚超、张雄、王汉轰之间(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与龚超、张雄、王汉轰之间协议均明确约定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为其物业服务内容。王汉轰使用其厕所时发现排水异常后,即告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相关业主未果后,未进一步采取相关措施,致损害事实发生。物业公司具有主要过错,亦违背其与业主协议约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汉轰发现其排水异常后即通知物业公司处理,但其在隐患彻底排除前,继续使用水源,致损害事实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雄在管理自己所有的财产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及时检查与相邻权利人共用排水设施,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物业公司认为鉴定意见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出是以反驳的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龚超经济损失5220元;被告王汉轰赔偿原告龚超经济损失1740元;被告张雄赔偿原告龚超经济损失174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30元,由被告王汉轰、张雄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远审 判 员 万路胜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日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