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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李春光、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民委员会,李春光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法定代表人李道国,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福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光。委托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华诉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民委员会、李春光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翠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刘成敬,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告李春光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村委果园一处,2008年该果园经政府拆迁,补偿款由时任村支部书记被告李春光分多次领回。2009年2月25日,被告李春光将代原告领回的补偿款124986.54元借用并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借款关系。原告催要无果后提起诉讼,法院认定李春光将补偿款截留并入村集体账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被告村委承担。原告认为,不管该款是被告李春光个人使用还是被告村委使用,都应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24986.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款项实际是果园的拆迁补偿款,该部分补偿款并非全部属于原告所有,本案第二被告李春光将该部分补偿款截留并入村集体账目系职务行为,虽然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所以我方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春光辩称:2012年,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我方主张过相应权利,该案经青州市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本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前,被告李春光任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支部书记,原告系该村村民。原告自1999年12月30日起承包本村集体果园一处,2008年春,因青州市新南环路建设所需,上述果园被市政府拆迁,青州市政府通过卢李村村委拨付原告李建华果园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2009年2月25日,被告李春光(时任村支部书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建华124986.54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玖佰捌拾陆元伍角肆分。李春光2009、2、25号。”原告以持有的上述欠据主张李春光借其现金124986.54元未予偿还为由,曾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春光承担还款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诉讼中查明,第三人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民委员会以该处果园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部分应归村集体所有为名,将果园拆迁补偿中的124986.54元截留入村委账目。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对原告主张与李春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认定,但对李春光将补偿款124986.54元截留并入村集体账目的行为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应归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民委员会享有和承担。基于上述分析认定,本院对该案于2012年7月9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李建华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潍坊中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本院一审判决。此后,2013年8月26日,原告仍以其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124986.54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民委员会主张该部分补偿款并非全部属于原告所有,涉案款项与村集体利益有关联,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两被告将涉案补偿款项截留入账的事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2012)青法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春光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据”联复印件,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果园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复印件、评估补偿明细表、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起诉、两被告的答辩,并结合本院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李春光作为时任村支书代原告领取了果园拆迁补偿款并将其中的124986.54元截留,而后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笔款项纳入村集体财务账目,被告李春光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村委享有和承担。关于涉案补偿款项124986.54元的归属问题,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民委员会将此款项截留并入村集体账目,其理由为该部分补偿款并非全部属于原告所有,亦即涉案款项与村集体利益有关联,但对此主张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据此,被告作为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就本案争议事项,在本院作出处理后,如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民委员会基于新的事实和证据证实确与村集体利益有关联,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另行处理。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涉案争议款项,原告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民委员会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因被告李春光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民委员会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光于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华补偿款124986.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青州市黄楼街道卢李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京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