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邵武市。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12月5日由我院决定逮捕,2010年12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2)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2811的信用卡,于次月开通使用。截止2009年9月,被告人陈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3912元,拖欠利息人民币6057.14元,后变更联系方式逃避催收。2012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8月24日归还了所欠款息。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报案书、被告人陈某信用卡申领资料、涉案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还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鄢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4、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人民币339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2811的信用卡一张。开通后通过联系网上套现人员,采用虚假消费、套现的手段,进行恶意透支。截止2009年9月,卡号为×××2811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3912元。于2008年9月接到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四五次的催款通知后变更联系方式逃避催收。另查,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8月24日已结清该帐户的所有透支欠款,共计还款人民币5839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信用卡申领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曾在该行申领过信用卡。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催收记录,证实民生银行从2008年11月24日开始至2012年3月10日多次对其以电话方式、外访持卡人的家庭住址的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人仍未还款。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卡号为:×××2811,户名为陈某的信用卡客户消费明细表,证实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3912元。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报案书及委托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5月29日向民生银行申领到卡号为×××2811的信用卡,截至2012年8月8日,该卡共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3912元。5、证人鄢某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5月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2811,初始授信额度为28320元人民币。截止2012年8月8日,该账户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8393元。银行派员于2008年11月24日、2012年3月10日上门通过被告人陈某亲属向被告人陈某送达催收函件进行催收。6、证人杨某的证词,证实了其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5月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2811,初始授信额度为28320元人民币。截止2012年8月8日,该账户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8393元,其中本金33912元,利息6057元人民币,滞纳金18424元人民币。于2011年10月,杨某接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分配的对被告人陈某拖欠信用卡未归还的催收工作,且两次拨打被告人陈某留下的手机和固定电话均为停机。并于2012年4月、2012年5月到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小西门头1号铁路宿舍一栋2楼道102室被告人陈某家中进行外访,均未见到被告人陈某。7、书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编号FZ2012015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8月24日已还清其信用卡拖欠金额人民币58394元。8、书证,中国民生银行福州闽江支行出具信用卡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8月24日已全部结清卡号为×××2811的信用卡欠款。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5月29日以福建省海峡品牌经济发展研究院员工的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9281的信用卡。其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0年8月25日,其共计透支人民币54465元及利息等费用9114.46元人民币。中国民生银行从2008年9月开始向其催收,其于2008年10月变更了手机号码,于2009年9月变更了工作地点和住址,也未将新的联系方式告知名中国民生银行福州支行,且其一直未还款。11、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侦查大队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于2012年8月9日晚在福州台江区施埔路“网路人生”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陈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本人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金额达人民币339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本院判决宣告前,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卓建伟人民陪审员 薜洁云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秀萍附页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