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吴艳与刘守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磁窑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刘守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磁窑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46号原告吴艳。委托代理人曹永强。被告刘守真。委托代理人韩彦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磁窑营业部,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白汴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艳诉被告刘守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磁窑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瑞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强,被告刘守真的委托代理人韩彦峰、王淑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磁窑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乘坐曹方正骑的电动车行驶到二七区长江路时,被被告刘守真驾驶的鲁J×××××号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直到同年7月29日出院。被告刘守真的鲁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磁窑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2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4140元。被告刘守真辩称,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吴艳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磁窑营业部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证和上岗证、投保单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3时45分,曹方正骑济南轻骑牌电动车载其妻子吴艳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京广路长江路口西南角等红绿灯时,被被告刘守真驾驶其所有的鲁J×××××号货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右转,将曹方正和吴艳连人带车撞倒,造成曹方正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车受损,曹方正和吴艳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刘守真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方正、吴艳无责任。原告吴艳受伤后,及时被送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怀孕两个月。原告吴艳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于同年7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00.23元。原、被告赔偿未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2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4140元。另查明,被告刘守真驾驶的鲁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磁窑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是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守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刘守真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刘守真驾驶其所有的鲁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磁窑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磁窑营业部应当对原告吴艳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守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艳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其数额为3000.23元。原告住院48天,在其期间的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为4497.93元。原告吴艳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480元。原告吴艳因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其护理时间酌定为15天,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为1042.97元。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情及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200元。原告吴艳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怀孕两个月,由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磁窑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艳医疗费3000.23元、误工费4497.93元、护理费1042.97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221.1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刘守真承担(该费用原告吴艳已经垫付,被告刘守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瑞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