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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林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李林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叶某与犯罪嫌疑人马某、蔡某(两人因其他犯罪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另案处理)合谋实施入室盗窃。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号牌为粤B×××××的别克牌小轿车,搭载马某、蔡某至本市罗湖区大望新平村381号别墅前。马某、蔡某下车后即翻入381号围墙,使用工具剪开381号别墅窗户防盗网,由马某进入别墅,盗走被害人放在别墅一楼酒柜里的三瓶黔台酒,一包大红袍茶叶。马某爬出别墅后,又将在别墅里搜到的两把汽车钥匙交予在外围等候的蔡某和叶某,让其二人对停在别墅前的两辆汽车进行搜查。三人从车内盗走人民币几百元随即离开现场。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叶某在本市福田区梅山路下梅林批发市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叶某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车辆收条、被告人作案使用的车辆照片、东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的身份信息、指纹卡;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蔡某、李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为其作罪轻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3、其上有老母,下有幼儿,是家中主要经济来源。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