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周艳春与郭永英、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春,郭永英,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卢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28号原告:周艳春。委托代理人:刘勇,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卫波,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永英。被告:邢台县东旭货运车��。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迎宾路电信大楼东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梁印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保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代表人:张向华。委托代理人:马书英。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艳春与被告郭永英、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以下简称东旭车队)、卢保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李卫波、被告东旭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徐建锋、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英、被告卢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春诉称:2012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郭永英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汉阳区四台工业园集贸市场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汉市汉阳医院急救,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郭永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东旭车队,冀E×××××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卢保利,两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永英、东旭车队、卢保利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2,835.10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永英未到庭答辩。被告东旭车队辩称:1、本案所涉车辆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李进钢从我公司购买的车辆,我方已将车辆交付李进钢使用。在我方收到传票、诉状后得知,李进钢已将此车卖给了被告郭永英。我方与被告郭永英联系,被告郭永英承认该车由其所有,且本次事故的驾驶员也为其本人。上述事实可证明车辆的使用人、所有人、受益人为被告郭永英。我方通过联系得知,被告郭永英在交通大队垫付了20,000元押金,请求法院查证该费用是否支取,如果支取,请求扣除。2、牵引车和挂车均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责任清楚,原告负次要责任,我方认可分责比例为3:7。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应按照如下方法计算:扣除两份交强险的限额2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应在70%范围内��偿。被告卢保利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1、若本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免责范围时,我方请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若通过审理,确实认为我方承保车辆确负主要责任,我方愿意商业险限额按照事故比例承担。2、通过被告郭永英事故发生后向我方报案所知,原告先撞向摩托车,后撞向我方车辆,摩托车肇事逃逸,若此事属实,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4、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扣除,最低扣除比率为10%。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0时10分,郭永英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四台工业园集贸市场路段,遇周艳春驾驶武汉C62203号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双方发生碰撞,致周艳春受伤,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周艳春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2,285.90元,护理费2,240元。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交通大队作出00082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艳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艳春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6月4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3)第1003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艳春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3,500元;护理时间约需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0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另查明:周艳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应城市义和镇丁咀村田咀湾156-2,系农业家庭户。2013年6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长丰街发展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周艳春自2009年3月居住硚口区长丰街天勤花园至今,��该辖区暂住人口。周艳春系武汉市旭明拉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实周艳春自2006年3月起在该公司担任车间主任职务,2012年5月至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请假期间工资停发。丁孝成系周艳春之子,出生于1998年7月20日。2013年8月24日,北大附中武汉为明实验学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丁孝成系该校学生。还查明: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东旭车队,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冀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卢保利,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对于周艳春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周艳春、郭永英与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经协商,均同意按10%扣除。关于周艳春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285.90元;2、后期治疗费:1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4、营养费:酌定495元;5、护理费:23,624元/年(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90-33)天+2,240元=5,929.04元;6、误工费:2,700元/月×12月÷365天/年×283天(周艳春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83天)=25,121.91元;7、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0.1+14,496元/年×3年(周艳春仅要求将其子的被抚养时间计算3年)÷2×0.1=43,854.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9、交通费:酌定为330元。以上九项之和为124,011.25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46,775.9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77,235.35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护理员雇佣协议、户口本、居住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户口登记卡、学校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周艳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7,235.35元,合计97,235.35元(77,235.35元+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即12,285.90元(32,285.90元-20,000元),周艳春、郭永英与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经协商,同意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郭永英应承担1,228.59元(12,285.90元×10%)。卢保利、东旭车队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因郭永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故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2,285.90元-20,000元)×(1-10%)+13,500元+495元+495元]×70%=17,883.12元。���艳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余下的损失7,664.19元{[(32,285.90元-20,000元)×(1-10%)+13,500元+495元+495元]×30%},由其自行承担。周艳春的诉讼请求中其它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艳春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7,235.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艳春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7,883.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郭永英赔偿周艳春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28.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卢保利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周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7元,减半收取1,478.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2,478.50元(周艳春已预交),由周艳春负担743.55元,郭永英负担1,734.95元。郭永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周艳春。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卢保利对1,734.9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俊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