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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农忠敏、余冬琴诉被告XX祝、XX积、陈忠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忠敏,余冬琴,XX祝,XX积,陈忠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995号原告农忠敏。原告余冬琴。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祝。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积。被告陈忠评。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忠敏、余冬琴诉被告XX祝、XX积、陈忠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忠敏、余冬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XX祝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城,被告XX积、陈忠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忠敏诉称,2013年7月31日13时许,两原告的儿子农X庆伙同农X浩、农X德等几个儿童一起到龙竹村XX屯旁的“坡望”坡摘野果,两原告的儿子农X庆在采摘“黏果”的过程中掉入三被告多年前非法开采煤矿留下的深约30米的煤井而死亡。多年前,三被告开采煤矿后没有填埋该煤井,也没有对该煤井做任何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农文庆掉入的煤井井口周围长满草和野果树,使人无法看到该煤井洞口。三被告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两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因其儿子农X庆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50202.04元,其中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处理后事误工费1232.04元(20534元/年÷250天×3人×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XX祝辩称,被告XX祝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十几年前,被告曾雇请XX积、陈忠评在坡望坡挖了一个煤井,但由于政府不允许并进行整治,被告就埋了煤井,过后没有开挖,被告不能确定原告的小孩是不是掉到被告所开挖的煤井;同时政府已用挖掘机将坡望坡的煤井都填平,被告不知道该煤井是否存在,就算小孩是掉到被告所挖的煤井,被告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煤井所在的坡望坡不在原告所在村屯的必经之路,事故的发生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丧葬费已包含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XX积、陈忠评辩称,答辩人曾于2001年左右受雇于被告XX祝一起挖过煤井,因储煤量少,挖出十多方后就封井,封井时用木头横盖井口,再用泥土覆盖。由于出事的山坡有数十个煤井,且杂草丛生,答辩人无法确定出事的井是不是当年开挖的煤井。即使发生事故的煤井是答辩人参与开挖的煤井,答辩人依法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当年是被告XX祝雇请两个答辩人开挖的,煤井的所有权人是被告XX祝,被告XX祝有义务对该井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危害,因其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两答辩人对原告儿子的死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平果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儿子农X庆掉到煤井死亡的事实。证据二:平果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农X庆死亡的时间。证据三:平果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拍摄的照片8张,证实农X庆掉入的煤井的位置、状况及煤井洞口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证据四:平果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两份,证实农X庆掉入的煤井在“坡望”坡及煤井井口周围的环境状况。证据五:原告向农X表、农X营、任X花、农X紧、黄X美提取的询问笔录,证实农X庆掉到煤井死亡的事实及该煤井是被告XX祝、XX积、陈忠评所挖。证据六:证人农X汉、梁X红、农X兰、农X感、农X表、农X银出庭作证,证实发生事故的煤井是三被告所挖,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XX祝没有证据提交。被告XX积、陈忠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具向XX祝提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XX祝是煤井的所有权人,被告XX积、陈忠评是被告XX祝所雇的。经质证,被告XX祝、XX积、陈忠评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被告XX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几个证人证言和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煤井是被告XX祝所挖,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XX积、陈忠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被告XX积、陈忠评与被告XX祝是雇佣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两原告对被告XX积、陈忠评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双方的质证的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该煤井不是其挖掘,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三被告是雇佣关系,五个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到庭的六个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发生事故的煤井系被告XX祝、XX积、陈忠评合伙挖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XX积、陈忠评仅凭被告XX祝自己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来印证三被告是雇佣关系,故对被告XX积、陈忠评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XX祝、XX积、陈忠评于2001年在平果县太平镇XX村“坡望”(地名)坡挖井开采煤矿,停止开采后,没有对煤井进行封填。2013年7月31日13时左右,原告农忠敏、余冬琴的儿子农X庆与同屯的小孩农X浩、农X辉、农X德到“坡望”坡摘野果,农X庆在采摘野果的过程坠入煤井身亡。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起诉本院,请求被告华祝、XX积、陈忠评连带赔偿因儿子农X庆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23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0202.04元。另查明,农X庆于20X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三被告所挖的煤井靠近居民点,停止开采后应当及时封填。三被告对该煤井既不封填又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应对原告的儿子坠井事故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中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后事误工费1232.04元,计算有误,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两原告在暑假期间对自己小孩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小孩私自外出导致事故发生,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由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两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原告的儿子坠井身亡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其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三被告赔偿给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XX祝、XX积、陈忠评在“坡望”坡合伙挖掘事故煤井的事实,三被告辩称原告儿子掉进的煤井不是其所开挖、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儿子坠井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506.32元(20534元/年÷365天×3人×3天),共计139476.32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97633.42元(139476.32元×70%),其余的30%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祝、XX积、陈忠评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农忠敏、余冬琴经济损失97633.42元;二、由被告XX祝、XX积、陈忠评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农忠敏、余冬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农忠敏、余冬琴负担500元,由被告XX祝、XX积、陈忠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上诉请求而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