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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莪信用社与潘家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莪信用社,潘家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47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莪信用社。地址:信宜市朱砂镇安莪街31号。负责人朱浩波,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裴韬,男,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贤,男,该社职工。被告潘家良。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莪信用社(以下简称安莪信用社)诉被告潘家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裴韬、朱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莪信用社诉称,被告潘家良于2003年3月4日以水电站工程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五年,月利率6.51‰。由信宜市洪冠镇洒底水电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天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303041200005号、《借款借据》。2008年1月8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展期30个月,当天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借款展期手续,借款展期至2010年9月2日。被告借款后,不按期归还本金及履行担保责任,至2013年6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0000元、利息898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潘家良偿还借款本金890000元,利息898500元(利息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另计)。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潘家良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4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潘家良为借款人,信宜市洪冠镇洒底电站为抵押人,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家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3月4日起至2008年3月3日,贷款利率6.51‰,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潘家良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私章,信宜市洪冠镇洒底水电站在抵押人栏盖公章。同日被告潘家良立下《借款借据》,约定被告潘家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6.51‰,借款日期为2003年3月4日,到期日期为2008年3月3日,还款计划栏注明2004年6月还款200000元,2005年6月还款200000元,2006年6月还款200000元,2007年6月还款200000元,2008年6月还款200000元,被告潘家良在借款人栏签名盖指模并加盖私章,信宜市洪冠镇洒底水电站在该栏盖章。2004年1月7日,原告与信宜市洪冠镇洒底水电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信宜市洪冠镇洒底水电站以机房涡室一座、水轮机二台、配电屏二套、高压线路二公里等财产为潘家良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合同的抵押权人栏盖章,信宜市洪冠镇洒底水电站在合同的抵押人栏盖章。200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潘家良、信宜市洪冠镇洒底水电站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至2010年9月2日,展期月利率为8.14725‰,被告潘家良在协议的借款人栏签名加盖指模,信宜市洪冠镇洒底水电站在担保人栏盖章。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通知被告潘家良还本交息。同日原、被告签订《到逾期贷款(利息)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在2012年3月31日前交息1000元,被告潘家良在借款人栏签名盖指模。被告潘家良借到款后,没有完全按《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潘家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00元、利息8985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安莪信用社与被告潘家良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家良借到款后,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额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安莪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潘家良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家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890000元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莪信用社。二、被告潘家良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利息898500元(该利息已计至2013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莪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7元,由被告潘家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健全审 判 员  叶全生人民陪审员  杨丽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来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