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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戴明山与商淑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山,商淑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054号原告戴明山,农民。被告商淑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公司经理。地址:滦县新城胜利路。委托代理人赵美,女,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戴明山与被告商淑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淑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明山诉称,2013年6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商淑兰雇佣的司机周换兴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火车站岗西侧处,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雇佣的司机米爱民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0日,滦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周换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米爱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3020元(车损22350元,评估费670元,)。被告商淑兰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车损、评估费等合计188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经年检合格的车辆行驶证,被告还应提供经年检合格的从业资格证,否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免除范围。原告应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书和交警队委托书、还有正规的修车发票,否则扣除17%的增值税;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买车协议不认可;身体条件证明是2009年的,与本案无关;价格鉴定报告数额过高;调解协议数额过高,因我公司未到场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8时10分许,周换兴驾驶被告商淑兰所有的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火车站岗西侧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米爱民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换兴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米爱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戴明山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2350元,车损评估费670元,合计23020元。另查明,米爱民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原告戴明山。周换兴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商淑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卖车协议,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换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商淑兰作为车主对原告戴明山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商淑兰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戴明山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对原告戴明山直接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明山车损及车损评估费合计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明山车损及车损评估费合计16816{(23020-2000)×80%}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