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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郏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王俊彪与雷红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俊彪;雷红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王俊彪,男,1979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红瑞,女,1972年3月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谢鲁,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熊冬冬,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俊彪与被告雷红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雷红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冬冬、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彪诉称,2012年12月30日,王俊彪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薛店镇薛南村路段时,与李智化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D695**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王俊彪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俊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智化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俊彪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人保财险公司是肇事车辆豫D695**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雷红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D69526号车归其所有,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合理合法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7时40分,王俊彪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薛店镇薛南村路段时,与李智化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D695**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王俊彪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3)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智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俊彪被送往郏县中医院进行救治。郏县中医院的入院诊断:“1、脑震荡;2、下颌骨骨折;3、鼻骨骨折;4左眉部皮肤裂伤。”支付医疗费953.5元,从2013年1月2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1、面骨多发性骨折,2、颅底骨折,3、胸骨骨折,4、肺挫裂伤(右),5、眶下神经损伤(双侧),6、面部裂伤,7、脑震荡。2013年1月27日,住院29天,期间支付医疗费72816.77元。2013年9月26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俊彪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王俊彪支付鉴定费350元。现王俊彪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另查明,1、豫D695**号车的车主为雷红瑞,王智化系雷红瑞雇佣的司机,该车以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41040000009862,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王俊彪被抚养人4人,分别为:父亲王军正,男,汉族,1952年12月8日生,住郏县薛店镇青杨庙西村**,有子女两人。儿子王权锫,男,汉族,2003年1月20日生,住郏县城关镇东坡大道**。儿子王培宇,男,汉族,2005年7月5日生,住,住郏县黄道乡山前李村**儿王语嫣,女,汉族,2010年9月7日,住郏县黄道乡山前李村**。3、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4、王俊彪庭审中提供薛店镇薛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其事故前在该村建设汝声社区施工队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受伤后停发工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俊彪提供的身份证、村委证明、结婚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智化负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智化作为该起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王智化系雷红瑞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智化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雇主雷红瑞承担。另因豫豫D695**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雷红瑞在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王俊彪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3770.27元,有票据;2、护理费2016.41元(25379元/年÷365天×29天);3、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4、伙食补助费870(30元/天×29天);5、误工费15121.94元(王俊彪要求按建筑业职工标准计算,但其仅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据不足,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442.62元/年÷365天×270天);6、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16815.5元=57700.74元(①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即20442.6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40885.24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815.5元,其中被抚养人王军正为5032.14元/年×20年÷2人×10%伤残系数=5032.14元;王权锫为13732.96元/年×8年×10%伤残系数÷2人=5493.18元;王培宇为5032.14元/年×10年×10%伤残系数÷2人=2516.07元;王语嫣为5032.14元/年×15年×10%伤残系数÷2人=3774.11元。四人的年赔偿总额未超过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7、鉴定费350元,为王俊彪作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由于其票据有连号现象,鉴于实际发生,本院酌定5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因本次事故致王俊彪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较大精神痛苦,但其请求过高,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5619.36元。王俊彪请求赔偿12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彪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代理审判员  王雪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