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朱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朱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6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商店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长子),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单位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王某,男,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某单位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朱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单位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朱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刘某某、王某、朱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19时35分,刘某某驾驶辽E46x**号轿车,由东明路前进交通岗向东明方向行驶,行驶至东明路报社路段越实线超车时,将我撞倒致伤,经本溪公安交警支队平山大队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耻坐骨骨折;3、脑、腹部外伤,住院53天,医嘱出院后需卧床休养一个月,并每月到医院定期复查,且需二次手术治疗,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四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05.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50元、卧床休养期间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残疾赔偿金18578.4元、精神损害赔偿6966.9元、交通费228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营养费共计13000元,合计91783.71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如法律认定需要我承担的赔偿部分,我同意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某所有,我是受王某之托维修该车。后因被告刘某某急于用车,我才将车借给刘某某使用,此事王某是同意的。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我认为我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肇事车辆系我所有,但事故发生之前我将该车交由被告朱某某代为维修,后其将车借给朋友即被告刘某某使用才发生事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在剔除医保用药之外的4304.16元后同意赔偿;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不同意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日15元计算;交通费同意按照每日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7年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000元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同意按照鉴定意见赔偿;二次手术护理费同意赔偿15天,其他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9时3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辽E46x**号小轿车,由东明路前进交通岗向东明交通岗行驶,行至东明路报社门前路段越实线超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锁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右耻坐骨支骨折、胸腹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53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9天,共花费医疗费37905.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石某某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2013年1月28日,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害进行鉴定,结论为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锁骨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一万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为15至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定残时,原告已满71周岁且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辽E46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再查明:辽E46x**号车系被告王某所有,后王某将该车委托被告朱某某维修,朱某某又将该车借予被告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使用。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核算,有4304.16元部分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且辽E46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审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①医疗费: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37905.36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可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应为795元;③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故本院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56.7元(33021元/年÷365天×4天×2人+33021元/年÷365天×49天×1人);④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满71周岁,其按照8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计算为18578.4元(23223元/年×8年×10%);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69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⑥交通费:按照原告入院、出院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公共汽车及出租车的合理必要费用计算为122元(51天×2元+20元);⑦鉴定费:有鉴定费收据佐证为1200元;⑧二次手术费用: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为10000元;⑨二次手术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写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需要15至20天时间、期间二级护理,故本院参照该意见以20天为限计算护理费为1809.37元(33021元/年÷365天×20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营养费一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2533.73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保辽E46x**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肇事司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赔偿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即37905.36元,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外的4304.16元后,应为33601.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医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633.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医疗费合计34396.2元。关于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被告刘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不予理赔的医疗费4304.1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504.16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虽辽E46x**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且王某将该车委托朱某某进行维修,但其二人将车借给被告刘某某使用并无过错,对该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其二人不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E46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医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四万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三角七分;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E46x**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医疗费合计三万四千三百九十六元二角;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五千五百零四元一角六分;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二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二千三百三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德强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阳附1:赔偿明细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交强险赔偿商业险车主赔偿医疗费37905.3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34396.2元43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56.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2633.37元无无二次手术护理费1809.37元交通费122元残疾赔偿金185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66.9元鉴定费1200元不赔不赔1200元合计82533.73元42633.37元34396.2元5504.16元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另附: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