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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朋飞与王建中、贾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飞,王建中,贾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7号原告王朋飞,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崔广韬,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中,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贾辉,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冯立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朋飞与被告王建中、被告贾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崔广韬、被告王建中、被告贾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1时35分许,王欢迎驾驶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实载四人)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7km+857m处,与刘应好驾驶的由于右前轮爆胎而停车中的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赵秀生死亡,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王欢迎、乘员高利、王朋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欢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应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秀生、高利、王朋飞无责任。被告贾辉是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被告王建中是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是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原告王朋飞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后回原籍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住院30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3310元,护理费3503元,交通费1000元,计34984.60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冀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责任。二、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及治疗经过、开支医疗费15961.60元。三、香河双安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王朋飞的从业情况。四、120车费、过桥费、高速公路费等票据一组。证实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被告贾辉辩称:我为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受损,因此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各损失方按照比例受偿。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应提交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许可证,证实事故符合理赔条件,否则,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5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被告王建中辩称:我对事故过程没意见,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三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与就医、鉴定等时间不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客运收费水平,综合确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4月25日1时35分许,王欢迎驾驶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实载四人)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7km+857m处,与刘应好驾驶的由于右前轮爆胎而停车中的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赵秀生死亡,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王欢迎、乘员高利、王朋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冀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欢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应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秀生、高利、王朋飞无责任。原告王朋飞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头皮裂伤,腰部左腕软组织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髋臼骨折,骶3、4、5及尾1骨折,左坐骨支骨折。2012年5月6日转回原籍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继续治疗,先后共住院40日,开支医疗费159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农民)护理,护理费1486.40元。原告是香河双安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职工,误工期根据其伤情酌定150日,误工费11707.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955.50元。原告前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4193.90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761.60元。被告王建中是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贾辉是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是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5万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74007.61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43345.57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作为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包括原告在内的事故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该项下各受害人总损失698701.06元,原告王朋飞损失14193.90元,占总额的2.03%,应赔偿446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该项下各受害人总损失260107.17元,原告王朋飞损失16761.60元,占总额的6.44%,应赔偿1288元。两项合计5754元。刘应好与王欢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过失行为偶然结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王朋飞受伤,侵害了王朋飞的健康权,对原告王朋飞因此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各项损失25201.50元,被告贾辉、王建中作为刘应好和王欢迎的雇主,理应承担与二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各赔偿50%即12600.75元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作为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不计免赔率50万元、挂车不计免赔率5万元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法应当由被告贾辉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朋飞575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朋飞12600.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建中赔偿原告王朋飞12600.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建中负担75元,被告贾辉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红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