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闵立勋与杨霞、徐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闵立勋;杨霞;徐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闵立勋,男,193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闵志奎,男,1962年出生,汉族,系原告闵立勋儿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霞,男,1971年出生,汉族。被告徐晓峰,男,1978年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闵立勋与被告杨霞、徐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立勋的诉讼代理人闵志奎、刘康民与被告徐晓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立勋诉称,2012年7月22日下午4时,被告徐晓峰驾驶被告杨霞的豫S9C7**号轿车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其受伤后救治于信阳市71625部队保障医院,花医疗费3万多元,两次住院97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此事故被告徐晓峰负全部责任。被告杨霞为豫S9C7**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目前,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徐晓峰和杨霞依规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向其支付赔偿费用,各项赔偿共计138572.48元(详见赔偿清单),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霞未予答辩。被告徐晓峰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合理的费用,赔偿其应该承担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其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合同责任。对医疗费用只承担医保用药,费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对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已近80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已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5年,原告请求8万元计算错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6时10分许,徐晓峰驾驶豫S**号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3KM+450M处时与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的闵立勋相撞,致闵立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出具了罗公交认字(2012)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晓峰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徐晓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闵立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闵立勋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保障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闵立勋左足严重挫裂伤。闵立勋此次住院治疗80天,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除闵立勋自付880元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33290.88元,从徐晓峰交纳的事故押金中支付。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功能锻炼,2.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内固定,3.半月内复查不适随诊,4.休养六个月。2013年元月7日,闵立勋又在该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0元。2013年2月27日,闵立勋又入住该医院行二次取内固定手术,共住院治疗17天,所花医疗费4502.61元,亦用徐晓峰交纳的事故押金支付。2013年6月14日,闵立勋到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申请鉴定,当日支付放射费12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7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对闵立勋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闵立勋左侧足趾外伤缺失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予认可。审理中,闵立勋提供了1100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支出,但对方当事人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真实,双方均要求法院酌定。闵立勋还提供了罗山县通达乙炔厂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其从2000年5月至2012年7月被该厂聘为门卫,在该厂从事门卫、卫生工作,月工资1200元,用于证明误工损失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此证明,对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另查明,豫S9C7**号车属于杨霞所有,杨霞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徐晓峰的驾驶证及杨霞的车辆行驶证有效,车辆年检合格。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徐晓峰两次共为豫S**号车交纳事故押金50000元,闵立勋已领取38000元,其中的37793.49元用于支付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该医疗费闵立勋未主张,票据交给徐晓峰用于向保险公司理赔。上述事实,有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长期医嘱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检验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徐晓峰驾驶豫S9C7**号车辆未确保安全,与闵立勋相撞,致闵立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后,出具了罗公交认字(2012)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晓峰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徐晓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闵立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晓峰因该侵权行为给闵立勋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霞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虽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但由于其车辆行驶证合格、年检有效,且不能证明其对该事故有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霞对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在受害人闵立勋请求赔偿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依照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闵立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晓峰赔偿,现闵立勋要求获得赔偿,理由充分,对于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闵立勋应获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应当按闵立勋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因其对事故押金中支付的医疗费37793.49元未主张,故按其现持有的且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票据900元计算。护理费,闵立勋两次住院治疗共97天,根据其伤情和伤残程度,住院治疗期间需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为6744.56元(25379元/年÷365天×97天)。误工费,闵立勋在事故发生时已近79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其仅提供罗山县通达乙炔厂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和劳动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收入的减少,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闵立勋住院97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应为2910元(97天×30元/天)。营养费,闵立勋住院97天,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每天按15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455元(97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闵立勋定残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按五年计算,其为农业人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提供的罗山县通达乙炔厂出具的两份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的标准,结合闵立勋的九级伤残程度,该残疾赔偿金应为7524.94元(7524.94元/年×5年×20%)。交通费,根据闵立勋的受伤程度、治疗地点和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以其实际支付的为鉴定所作的检查费和鉴定费票据计算,为82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闵立勋的伤残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0000元。综上,闵立勋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31354.50元。其中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455元,合计5265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险的赔偿范围,且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护理费6744.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269.5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亦未超出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闵立勋各项损失合计30534.50元。闵立勋的鉴定费损失820元,应由徐晓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闵立勋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354.50元;二、被告徐晓峰赔偿原告闵立勋司法鉴定费损失820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闵立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原告闵立勋负担1571元,被告徐晓峰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军审判员 任大贵审判员 高 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