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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薛新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农民。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向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智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薛新忠,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郭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20日16时许在高阳县辛立庄村,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杜某将王某甲打伤。2013年1月27日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7月31日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控诉称,被告人手持凶器对我蓄意报复,造成我鼻骨骨折,但是被告人却分文未付,故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八万元。诉讼代理人薛新忠的代理意见是:应当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进行辩护发言。辩护人郭向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在情急之下自卫将被害人打伤的,被害人本身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告人没有关联性,不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6时许在高阳县辛立庄村,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杜某将王某甲打伤。2013年1月27日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7月31日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4464.53元(含鉴定费)、交通费36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控辩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杜某供述:2013年1月20日15时许因为扫雪我和前邻王某乙发生纠纷,王某乙、王某甲、王宝石、王某甲他娘找到我家院里,我见他们人多,就从窗户下边拿起一把镰锛斧想吓唬他们,这时王某乙、王某甲上来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脸部,我也还手打王某甲,我冲王某甲的脸部打了一拳,打在他鼻子上,当时他的鼻子就破了。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3年1月20日16时左右在我哥王某乙的后邻家,杜某和我哥抓挠起来,两个人在夺镰锛斧,我上前拦架,杜某冲我鼻子打了一拳,当时我鼻子就破了,我没看见别人动手打架,我鼻子骨折是姓杜的用拳头打的。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16时因为扫雪其和后邻王某丁争吵了几句,后来在后邻家王某丁和她公公杜某拳头巴掌的打我头部。我兄弟王某甲过来和我与杜某用拳头巴掌乱打,后来王某甲的鼻子被杜某打破了。双方没拿东西打。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16时左右在儿子王某乙的后邻杜某家里,其看到其二儿子王某甲鼻子破了,他在和杜某夺镰锛斧,在场的其没看见有外人,当时王某乙、王某甲和杜某抓挠来,别人没动手。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16时左右其和前邻王某乙因为扫雪争吵起来,其公公杜某和王某乙及王某甲抓挠在一起。杜某的右眼部肿了,是王某乙、王某甲和王宝石造成的,王某甲鼻子破了,当时在场的没有别人,只有双方的人。6、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下午4点左右在后邻杜某甲家其看到王某甲和王某乙夺杜东生手里的镰锛斧,杜某甲用镰锛斧打在了王某甲的鼻子上面,王某甲的鼻子流了血。7、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下午其侄媳妇邢某说杜某甲找过打架去了,在杜某甲家其看见王某甲的鼻子破了。8、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下午其听王某乙的媳妇邢某说杜某甲拿着锛找到她家中打架去了,其就和王某等人去了杜某甲家院中,看到王某甲的鼻子破了,流着血。9、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16时其在杜某家看见王某甲的鼻子破了,满脸是血。高阳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及治疗情况。10、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02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11、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医一院司鉴(2013)临鉴字第019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12、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9月5日高阳公安局小王果庄派出所民警在高阳县小王果庄乡辛立庄村将被告人杜某抓获。13、高阳县公安局小王果庄派出所证明,证实王某甲与王松坡是同一人。杜某与杜某甲是同一人。14、医疗费、交通费等若干,证实被害人因伤情的花费情况。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与被害人的损失没有关联性、不予以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5580.0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464.53元、误工费222.97元=13564÷365×6、护理费222.97元=13564÷365×6、住院伙食补助300元=50×6、交通费369.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