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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滥伐林木罪张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1年6月13日因滥伐林木被宁海县农林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2年4月2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已撤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滥伐林木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宁海县胡陈乡和尚坑山上的沙朴树不属于被告人张某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陈某甲到被告人张某处“买树”。被告人陈某甲在得知和尚坑山上的沙朴树不属于被告人张某后,便与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共谋盗挖和尚坑山上的沙朴树。后被告人陈某甲雇佣他人上山盗挖9株沙朴树,并偷运下山用于贩卖。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均为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帮助。该9株沙朴树中,有3株(价值人民币2400元)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20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雇佣他人到宁海县胡陈乡和尚坑、象山县西周镇上芭蕉村大丘田附近山上盗挖了沙朴树1株,但因山路难行而放弃将树运走。被告人张某知道后,便劝说被告人王某甲不要放弃,让其第二天再上山盗挖沙朴树。次日,被告人王某甲便又雇佣他人到胡陈乡和尚坑附近山上盗挖沙朴树。后被告人陈某甲赶到现场,经被告人张某居中协调,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挖好但尚未装运的3株沙朴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雇佣他人到宁海县胡陈乡和尚坑、象山县西周镇上芭蕉村大丘田附近山上盗挖了9株沙朴树,并偷运下山用于贩卖。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雇佣他人到宁海县胡陈乡和尚坑、象山县西周镇上芭蕉村大丘田附近山上盗挖了2株沙朴树,并与之前被告人王某甲盗挖的3株沙朴树一起偷运下山用于贩卖。该5株沙朴树(价值人民币5200元)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陈某甲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12月5日、1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人民币30000元,并已发还被盗树木所属村集体。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应海祥、赖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林权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自首说明,现金缴款单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滥伐林木2012年年初,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以每株人民币2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宁海县长街镇长街村香花山铁路坑、大园山水库顶山上的树木。2012年3月26日至3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采伐林木需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雇佣他人采挖上述两处的林木。经现场勘查,被滥伐林木蓄积共计23.1731立方米。2012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采挖林木均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田某、陈某乙、严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木勘查结果,山林所有权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自首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及撤销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部分共同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该部分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王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