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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姜平川等与济南市历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平川,姜平水,济南市历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历商初字第2179号原告姜平川。委托代理人魏代京,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靖宇,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平水。委托代理人魏代京,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靖宇,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姜国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望远,该公司职工。原告姜平川、姜平水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平川、姜平水委托代理人魏代京、唐靖宇,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望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平川、姜平水诉称:原告姜平川、姜平水在1999年8月9日与被告分别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水屯小区1号楼2单元102室、水屯小区1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各一套。2002年9月15日,姜平川、姜平水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同意以水屯小区1号楼2单元102室、水屯小区1号楼3单元101室两套住宅(面积共计166.08平米)置换被告在济南市东外环友谊苑小区幼儿园东部活动室1号房产(面积共计154,56平米)。但是原告依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只交付房屋,一直未依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依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总公司辩称称:原告姜平川的主体不适格。我方持有的证据表明,2002年9月25日所签订补充协议的主体系姜平山和姜平水。据此补充协议,我公司于2002年10月17日与姜平山签订友谊苑小区幼儿园东部活动室买卖合同,并于2005年8月29日为姜平山开具金额为184872元的购房发票。2002年9月25日所签补充协议,仅仅是有关此房产的购买意向。姜平川、姜平水未曾和我公司达成友谊苑小区幼儿园东部活动室的买卖合同。二、因友谊苑小区幼儿园东部活动室的性质为教育用房,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故交易教育用房因违法而使协议无效。我公司持有历下区友谊苑小区南区幼儿园房权证所记载内容表明了房产用途为教育,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小区配套的幼儿园的权属国有,是不容改变的。担保法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既然幼儿园连抵押都不准,买卖更是不可。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济南市幼儿园管理规定》(2000年12月12日发布并实施),其中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如果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就意味着法院以合法的形式变相支持了原告以合同的形式形成的侵占幼儿园的事实。三、友谊苑幼儿园东部活动室是友谊苑小区幼儿园的一个功能区,分割出售是对幼儿园功能的巨大侵害,因交易的对象基于功能上的原因不能分割导致交易无法实现,因而合同无效。房产管理部门因法律和无法分割的双重原因,无法实现友谊苑小区幼儿园东部活动室的分证交易。四、在法律意义上解读2002年9月25日所签订补充协议,就没有置换一说。鉴于原告所购水屯房产,未曾办理房产证,原告在法律上并为取得水屯的房产,且原告并未付清水屯购房款,补充协议仅仅是存在解除水屯房产买卖合同并赔偿(以加价回购的表面形式)的约定之法律关系;关于友谊苑小区幼儿园东部活动室,在补充协议中也是购买意向,指明的购买所需资金可用退回的购房款。因而涉及到的水屯房产和友谊苑幼儿园的事宜,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本没有置换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保留反诉或起诉原告及姜平山的权利,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小区居民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在无法取得房产证的现实情形下,试图采取诉讼来确认所谓的房屋置换协议合法有效。若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就意味着原告凭借法院判决不用办证,就可以在合法的形式下,继续获得巨额非法利益。(所付购房款十余万元,而出租用于非幼儿教育的用途的收益每年就十余万元。)若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也就意味着在全中国出现第一个国有权属的幼儿园可分割出售的先例。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7日,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总公司(甲方)与姜平山(乙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友谊苑小区幼儿园东部活动室,房屋销售面积154.06平方米,价款共计184872元。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总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记载:姜平山交纳购房款184872元。该房屋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姜平川、姜平水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总公司诉争所涉房产,应为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总公司与姜平山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书》载明的房产,该《房屋销售合同书》及购房发票所记载的购房人为姜平山,姜平山应为该《房屋销售合同书》的当事人。原告姜平川、姜平水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平川、姜平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