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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6月9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9时许,在丰润区韩城镇集市上,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殴打在一起,打斗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脸部及头部,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姬某某、魏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86号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利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洪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