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岳坪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年与方庆余、张成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年,方庆余,张成如,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坪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陈年,湖南省醴陵市新阳乡陈家湾村石口组11号。委托代理人唐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庆余。被告张成如。委托代理人张华,男,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系被告张成如之子。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63号-8-8号。法定代表人:彭立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原告陈年诉被告方庆余、被告张成如、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雄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付送、人民陪审员胡忠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史莉担任本庭记录。原告陈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齐,被告方庆余,被告张成如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年诉称: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在岳麓区云栖谷房地产项目工地从事防水工程作业。2011年11月25日原告在施工时从楼梯上跌落受伤后,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踝骨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伤残。经查,第三被告作为云栖谷项目的施工单位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第一被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6268元、误工费3553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04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01702.3元;2、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即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做工时受到伤害,原告所做防水工程由张成如和方庆余个人承包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左踝受伤,在医院治疗14天的事实;证据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都是该防水工程的包工头,并且证据来源于被告;证据四: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陈宇鸿是农业家庭户口及其子年龄一周岁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97.5元,证明因原告受伤产生的车费。被告方庆余对原告陈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陈年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成如对原告陈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陈年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陈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是弄虚作假;对第八医院的费用清单,被告怀疑不是真的,因为是现在才提出;对户口本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没有异议;对施工合同是第一、二被告之间签的,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没有异议。被告方庆余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方庆余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成如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情况属实。被告张成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已支付本次鉴定费用1900元等。证据二:原告医疗费用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原告陈年对被告张成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张成如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庆余对被告张成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张成如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成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张成如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称,其于2011年11月25日在13、14号栋的劳务工程中从楼梯上跌落受伤,而经被告公司查证,张成如承包13、14号栋的厨房、厕所、室内阳台的部分防水工程,工程在室内完成,并且在2011年6月底工程已全部完工,与原告陈述之间存在矛盾;原告提供的证言证实是脚手架垮塌与原告自述从楼梯上跌落之间同样存在矛盾,证言无具体出事地点和落款时间,对证言真实表示质疑;原告陈述称是2011年11月25日受伤,而医疗证明却是11月26日才就诊。被告公司对劳务施工民工购买了保险,任何受伤事故,被告公司都会积极处理,而原告发生安全事故在总承包单位和被告公司都没有查询到记录和信息,故原告不是在13、14号栋受伤也并非在被告承包的云栖谷项目中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诉请被告的事实不成立。被告公司和湖南望新公司是承包关系,防水施工的主体单位是湖南望新公司,被告公司没有这方面资质,被告公司与张成如之间仅为劳务分包,没有违法分包,被告公司与张成如之间已完全结清,如果原告是在被告公司所属范围内受伤,那么结算就不会如此之快,总包单位湖南望新公司跟被告的劳务分包于2012年12月已经全部解除,所有账目已经结清,如果开发商知道这个事情也不会与被告结算。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与张华结算的原件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公司与张华所有的关系已经结束,全部结算完毕,在结算过程中,张华没有提出过原告的事情。证据二:对账单,证明原告受伤是在14号栋竣工之后半年。原告陈年对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合力公司与张华或者张成如工程进行结算了,不能证明期间有工伤或者人身损害事件的内容,结算依据只能说明他们之间对接了,不能说跟本案有关联,结算完了不能表明立即退场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重庆合力公司虽然跟机械租赁公司有对账单,但并不能证明对账后就退场了。被告方庆余对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是在23号栋出事受伤。被告张成如对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工程款结算跟发生事故是两码事,双方之间是工程结算,事故发生第是23号栋。对原告陈年、被告张成如、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陈年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五、六,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已重新鉴定,本院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故对原告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成如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年、被告方庆余、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的云栖谷小区建设工程,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家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单位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云栖谷小区第13、14、15、17、18、23、24、25、26栋的劳务工程。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个人被告张成如。张成如与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由张成如之子张华负责。张成如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1年6月10日与被告方庆余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张成如承接的防水工程任务包干给方庆余施工。方庆余组织人员对承包业务进行施工,原告陈年系由方庆余组织而来的施工人员,陈年按方庆余的指派进行工作。2011年11月25日,陈年在云栖谷小区建设项目第23栋进行屋面施工时,因搭在楼顶炮台的楼梯滑倒,陈年从楼梯上摔下来,楼梯砸在陈年的脚上,致使陈年受伤。当即,张华打电话叫车将陈年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救治。2011年11月26日,张成如将陈年转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11月27日进行住院治疗,陈年住院14天后回家养伤。2012年11月16日,陈年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评定,2012年11月2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年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本次鉴定费用1200元由陈年支付。因被告张成如对陈年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不服,申请对陈年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年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5月10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年构成九级伤残,其后继治疗费约需1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70日。本次鉴定费用1900元由张成如支付。此鉴定意见书向本案各方当事人送达后,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陈年已婚,属农业家庭户口,现生育一个孩子,为陈宇鸿,2011年10月2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年在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张成如支付。被告张成如支付原告陈年住院治疗期间各项费用共计205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张成如、方庆余均无劳务分包资质。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原告陈年受被告方庆余的雇佣从事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方庆余没有提供原告安全的劳动条件,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在劳动过程中自身没有注意劳动安全,忽于防范,也是自身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对于原告的受伤,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10%责任,被告方庆余承担原告损失的90%责任。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自身承包劳务的部分向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张成如发包,被告张成如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方庆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对原告陈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原告在自述中受伤是在13、14号栋,而13、14号栋没有原告从事的项目,故原告的受伤,被告不承担责任,因原告的工作受被告方庆余的指派,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陈年受伤地点进行核实,陈年的陈述符合第23栋的地理位置及被告方庆余、张成如均认可其是在第23栋工作时受伤,故本院对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陈年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1、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劳动收入和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9760元(7440元*20年*20%)。2、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共计20500元已由被告张成如支付。3、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鉴于原告受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故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建筑业的平均收入标准及湘鉴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为15419.23元(170天*33106元/365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故按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0566元(陈宇鸿:18年*5870元/年*20%/2人=10566元)。5、后期治疗费12000元。6、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和进行鉴定必定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197.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7、司法鉴定费12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没有相应证据进行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92642.73元。根据过错比例,上述损失由三被告赔偿83378.46元,剔除被告张成如已支付的20500元,三被告尚须赔偿原告62878.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但原告在劳动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其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基本相符,故对此次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9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庆余、被告张成如、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年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62878.46元;二、被告方庆余、被告张成如、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陈年负担100元,被告方庆余、被告张成如、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8元。此款原告陈年已经垫付,由被告方庆余、被告张成如、被告重庆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该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雄建审 判 员 龙付送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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