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终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任冬兰与陈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冬兰,陈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终字第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冬兰,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露丹(系任冬兰女儿),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发,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宿岚,顺昌县洋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冬兰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2012年8月13日,任冬兰与陈发因相邻纠纷发生口角,任冬兰右脚受轻伤。2012年10月29日,顺昌县公安局将任冬兰轻伤害案件立为公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12月19日对陈发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2年12月20日,任冬兰与陈发在顺昌县公安局埔上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2012年12月20日,顺昌县公安局根据该刑事和解协议作出了《(顺)公和决(2012)10号刑事和解决定书》。之后,依据任冬兰的申请,顺昌县公安局依法对该案件进行复核审查并于2014年6月3日作出《顺撤通字(2014)01号撤销刑事和解决定通知书》,撤销了《(顺)公和决(2012)10号刑事和解决定书》。本案中,任冬兰要求撤销“双方在2012年12月20日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该协议的启动和确认属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职权。故任冬兰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任冬兰要求撤销任冬兰与陈发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全部内容的起诉。一审宣判后,任冬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任冬兰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2、因重大误解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陈发答辩称,1.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是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该协议的启动和确认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职权,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任冬兰与被上诉人陈发因伤害案件,由顺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双方在顺昌县公安局埔上派出所干警组织的和解程序中,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陈发向任冬兰赔礼道歉、赔偿损失40000元,任冬兰明确表示对陈发予以谅解,并要求不追究陈发刑事责任。该《刑事和解协议》是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过程中由公安干警组织进行和解而达成的,协议包含了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该《刑事和解协议》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协议内容确认属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顺昌县公安局根据该《刑事和解协议》作出的《(顺)公和决(2012)10号刑事和解决定书》。后经任冬兰申请,顺昌县公安局已依法作出《顺撤通字(2014)01号撤销刑事和解决定通知书》。故任冬兰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