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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伟与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谢芳。委托代理人:胡奎、胡小东。原告张伟与被告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谢芳及委托代理人胡奎、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谢芳及委托代理人胡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起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选择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及违约金10800元(按2.1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补充陈述:2011年9月22日,案外人蔡某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林某借款300000元,同日,林某向蔡某支付200000元,同年9月25日现金支付100000元,2011年11月16日,蔡某向林某再次要求借款200000元,林某认为蔡某未偿还原借款300000元而予以拒绝,后蔡某介绍被告出面借款,经查实被告作为温州二中教师有经济能力,林某同意再出借200000元,双方商定由张伟作为出借人,被告出具500000元借条,林某另支付蔡某2000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4、蔡某谈话笔录,蔡某在该笔录中陈述被告自愿替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5、明细查询单四份,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6、(2012)温瑞商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谢芳还向林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伟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明500000元借据形成经过。林某陈述:其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认识被告阿姨蔡某,与被告原不认识。本案的款项500000元,原告张伟有100000元,林某有400000元,同意由张伟向被告主张权利。蔡某于2011年9月22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偿还担保公司的债务,其于2011年9月22日现金交付200000元,9月25日现金交付100000元。蔡某于2011年11月再次要求借款200000元,并叫来被告谢芳向其借款,谢芳同意承担500000元债务并出具借条,谢芳根据林某的要求将出借人一栏载明原告张伟,后来林某根据蔡某要求用借款500000元偿还原先欠款300000元,余款200000元原先要转账给谢芳,因谢芳说不方便,同意直接交付蔡某由其支配,林某将其中的130000元现金交付蔡某,另70000元银行转账蔡某指定的其弟弟蔡希丰账户。林某与谢芳之间除了瑞安法院判决的借款100000元外,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往来。原告张伟提交证人夏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承认欠其500000元,曾托人找夏某出面调解。夏某书面证言的内容为:2012年4月份,蔡某通过其朋友联系,明确说到欠林某600000元没有能力偿还,且林某又催讨得很紧,希望其作中间人调解。谢芳的老公于2012年7月份通过朋友阿亮再次要求其帮忙调解,讲到谢芳实际上未收到款项,谢芳愿意拿出100000元偿还,这件事情就这样算了。被告谢芳答辩称:首先,原告诉讼中对事实的补充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应该确定借款时间以及本案借款性质;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将款项500000元转账至指定账号,借贷合同成立未生效;最后,案外人蔡某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派出所询问笔录、调卷申请,证明被告系自己向原告要求借款,后原告未交付款项,蔡某并未要求被告代为出具借条;2、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确实没有收到款项,原告也是承认原告没有将款项交付被告;3、(2012)温瑞商初字第3014号案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蔡某、林某的借贷往来,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被告谢芳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自己向原告要求借款,而不是代蔡某借款,蔡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谢芳的阿姨,不认识原告,与林某有款项往来,谢芳因资金周转通过蔡某向林某借款,当时林某、蔡某及林某母亲均在场,谢芳出具了借条后一直未收到款项,蔡某没有让谢芳代为借款。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主张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证据4有异议,主张该谈话笔录中涉及谈话人既不是原告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没有权利作谈话,且被告已申请蔡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以庭审中蔡某陈述的证人证言为定案依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款项70000元是林某转账给蔡希丰,即使该70000元系通过蔡希丰给付蔡某,与原告也是无关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实际上并未欠林某借款,由于记错上诉时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对证人林某的证言,认为可以证实谢芳并没有和张伟、林某有直接的经济往来,也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替蔡某偿还借款的事实;对夏某的书面证言,主张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无法说明证人未到庭的原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书面证言的内容看只能说明谢芳老公要求调解,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蔡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蔡少某被告系亲属关系,其陈述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但证人在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所作的谈话,是其自愿陈述的,也是签字捺印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夏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依职权向证人夏某核实其证言内容时,夏某除承认书面证言是其出具,还讲到谢芳找他人通过夏某协调支付100000元来解决林某和谢芳间的纠纷,再让蔡某出具借条。该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原、被告双方对夏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该笔录可以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是真实存在的,被告自愿替蔡某还款而出具借据;被告主张该笔录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是真实客观的,该笔录只涉及到借款100000元非600000元,这说明了款项600000元并非实际支付。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蔡某于2012年6月20日谈话笔录的内容与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及瑞安公安局对蔡某询问笔录内容,其陈述前后矛盾,对其证言证明力再作阐述;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6,谢芳另欠林某100000元经瑞安人民法院判决且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林某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再作阐述。夏某书面证言结合本院向其核实所作笔录,可以证实被告谢芳虽称未收到600000元(包括瑞安法院判决确定的100000元及本案借款500000元),但曾托他人通过夏某协调,表示愿意支付100000元来解决与林某间的纠纷,再让蔡某出具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50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某系谢芳阿姨。2011年11月,谢芳经蔡某介绍认识林某。同年11月16日,蔡某、林某等人在场,被告谢芳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林某收执,出借人注明为张伟,借据载明:今向张伟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借款人要求该款打入指定的/银行卡(开户行/卡号/),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款的,借款人愿意按借款额的2.16%作为违约金赔偿,如果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同意选择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林某向谢芳催讨,谢芳、蔡某曾托人出面通过夏某找林某和原告协商,表示谢芳愿意支付100000元,再让蔡某出具借条。另查明,谢芳于2011年11月6日向林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谢芳在该案中也辩称未收到款项,案经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谢芳应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张伟持有借据起诉谢芳,借据载明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也是张伟和谢芳,因此本案原、被告主体均适格。被告谢芳出具借据后,原告未向谢芳交付出借款项,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500000元的偿还责任,即被告出具借据能否视为认可已收取了上述款项。原告主张其虽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但是被告已知情且认可上述款项系偿还蔡某的原借款300000元,及蔡某另外借款200000元,被告自愿替蔡某还款,才会出具借条。被告主张系自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未实际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因此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借据中明确记载被告借到原告500000元,民间借贷中的借据,既是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即代表被告已认可收到上述款项,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和情形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其次,被告陈述系自己要求借款,和林某并不认识,在2011年11月经蔡某介绍认识后,即出具金额为100000元和500000元的借据交给林某,都未收到上述款项,其中出具500000元的借据未收到款项,几天后林某让其在借据上捺指印,其又按上指印,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常理;第三,被告称自己借款且未收到款项,但在林某向瑞安法院起诉催讨100000元,及原告向本院起诉催讨500000元之前,从未要求收回借条,也没有说自己被骗出具欠条,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第四,根据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和蔡某都曾让他人出面找林某和解,被告只是称自己没有拿到钱,愿意拿出100000元,然后让蔡某再打欠条,可见被告出具500000元借据与蔡某有直接关系,与原告及证人林某的陈述相吻合;第五、蔡某作为本案关键证人,虽然其在庭审中否认被告替其借款,但在此前蔡某也曾承认被告替其借款,而且蔡少某被告系亲戚,因此蔡某证言的证明力较弱。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出具的借据可视为被告已认可收取了借款,被告自己是否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不影响借据效力,因此被告应依借据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及违约金10800元(500000元×2.1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谢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500000元、违约金10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谢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隆隆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