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执(民)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善华与桑植县武陵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善华,桑植县武陵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桑法执(民)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陈善华,男,1967年4月5日生,土家族,居民。被执行人桑植县武陵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桑植县李家台一组。法定代表人宋勋章,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桑植县武陵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桑植县武陵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三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14130元,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宋勋章下落不明,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做好执行案件结案工作的通知》相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参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8项第(1)目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熊 毅审 判 员 周如雍审 判 员 向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保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协议的;(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