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680号原告王国彬诉被告卢小东、廖锦宁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卢XX,廖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80号原告王XX,男,2002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X市X镇X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法定代理人王XX,男,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X市X镇X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XX,男,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X市X镇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被告廖XX,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X市X镇X路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志伟,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诉被告卢XX、廖XX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巧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伟琳担任记录。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周远志,被告卢XX、廖XX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蓝、江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2年12月18日14时04分,东兴市XX小学四年级学生王XX在校园内玩耍时,被校外正在施工的一栋高空建筑物的模板掉落到地面反弹后碰伤头部并倒地晕迷。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3032.9元(其中医疗费13508.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31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扣减被告卢XX、廖XX赔偿的2000元,尚需赔偿21032.9元。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3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X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接警处警情况登记表;4、询问笔录;5、情况汇报;以上证据3、4、5均证明案件事实;6、防城港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7、防城港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以上证据6、7证明原告王XX治疗事实;8、防城港市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9、防城港市医疗单位住院收费收据;10、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上证据8、9、10证明原告王XX治疗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王XX被模板所伤;2、黄XX户口簿,证实黄XX的身份情况。被告卢XX、廖XX答辩称,一、这幢建筑物当时已经停工;二、由于台风的原因造成;三、两被告已经按照相关部门规定做好安全措施;四、学校也有责任;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学生是被模板所伤。被告卢XX、廖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9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实王XX受伤,但是具体为何受伤没有相关的证明证实;对证据6、7认为出院医嘱记录只说休息半个月,并没有明确需要护理人员的情况;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但仅凭黄XX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王XX受伤是由两被告造成的。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法院调取的证据1相互印证王XX被建筑物上的模板掉落所伤的事实,证据6、7可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8日14时04分,原告王XX在东兴市XX学校校园内被校外在建的一栋高空建筑物的模板掉落地面后反弹碰伤头部并倒地晕迷。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到东兴市江平镇卫生院抢救,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28日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13508.9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医嘱全休半个月。另查明,该建筑物业主为被告卢XX、廖XX。事故发生后,被告卢XX、廖XX已赔偿原告王XX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XX、廖XX作为在建建筑物的所有者,对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管理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王XX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原告方的诉请,原告诉请的损失计算、说明如下:1、医药费:13508.9元;2、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3、护理费:20534元/年÷365天×42天×1人=23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2天=1680元;5、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伤残鉴定证明,不能证明其受到严重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7540.9元,扣除两被告已赔偿的2000元,不足部分15540.9元,由被告卢XX、廖XX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XX、廖XX连带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15540.9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卢XX、廖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巧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蒙伟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