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向德富与钱科峰、绍兴市明创电器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德富,钱科峰,绍兴市明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向德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巧文。被告:钱科峰。被告:绍兴市明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高汀,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啸、张伟民,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德富与被告钱科峰、绍兴市明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盼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哲,被告钱科峰、明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德富起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途经嵊义线甬金高速甘霖进出口交叉路口地方时,与被告钱科峰驾驶的被告明创公司所有的浙D×××××号宝马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科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已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此次因拆除内固定,产生了新的费用:医疗费69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9.83元/天×11天=1208.13元,误工费109.83元/天×41天=4503.0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325.96元的80%为10660.77元。现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钱科峰、明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660.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科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应该剔除伙食费105元。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无法认定交通费用损失。另外,因为双方在事故中系主次责任,所以被告钱科峰根据(2012)绍嵊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只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且根据该判决原告应返还被告19882.07元,该费用原告至今未返还。被告明创公司辩称:被告钱科峰在借用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实际使用该车辆的被告钱科峰承担侵权责任。明创公司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明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2)绍嵊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钱科峰驾驶被告明创公司所有的浙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过程。证据3、医疗费发票四张、门诊收费凭证一份、代购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拆除钢板需要支付的医疗费用为6994.80元。证据4、嵊州市人民医院病人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的具体构成。证据5、嵊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拆除钢板后需要在家休息30天的事实。被告钱科峰、明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确认原告应该返还被告钱科峰19882.07元;对证据2、3、4、5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用内应该剔除伙食费105元。另被告明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科峰、明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1日,被告钱科峰驾驶被告明创公司所有的浙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从嵊州市区驶往长乐镇。00时4分许,途经嵊义线甬金高速甘霖进出口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右方道路来车并左转弯的由原告向德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座乘有周权勇),紧接着浙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又与路边上的治安监控设备相撞,造成车辆、监控设备、家用电器损坏和向德富、周权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德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权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德富被送至医院治疗。2011年12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向德富与被告钱科峰、明创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2)绍嵊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向德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60元。二、钱科峰应赔偿向德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2943.93元,该款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3326元;因向德富已领取钱科峰支付的垫付赔偿款29500元,故向德富应返还被告钱科峰垫付赔偿款19882.07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的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向德富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2年7月27日,嵊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势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30天。另查明,被告明创公司所有的浙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在本次诉讼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均已全部赔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钱科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向德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钱科峰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范围和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对医疗费部分,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其中伙食费105元与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叠,应予剔除,本院认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6889.80元;对误工费部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参照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因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增加被告的诉讼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嵊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天+30天)×75.72元/天=3104.5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及护理费1208.13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就医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合计11572.45元。本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钱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德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钱科峰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8679.34元。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要求被告明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虽实施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明创公司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钱科峰虽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原告未履行返还19882.07元,但因该笔款项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置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科峰赔偿向德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679.3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向德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依法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钱科峰负担(该款由原告向德富先行垫付,限被告钱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盼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烽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