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金初字第302号原告河南省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河南省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我单位经审查,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依法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处贷款10000元,并写下借据,约定月利息为9.45‰,到2012年6月29日前还清。原告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并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借据,约定了月利息和还款时间,其后未能及时偿还,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河南省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息9.45‰自200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曹修伟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