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曲民初字第0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马根林、马根宝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曲民初字第0593号原告刘某。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同为被告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系本案第二被告),住海安县曲塘镇创新村***组**号。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同为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马高贵生有二子二女,即本案的四被告,现都已各自成家立业。2013年10月20日马高贵去世。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四被告尽赡养义务。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每月800元的生活费、每月60斤大米、每月6斤油。原告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凭医院医疗费发票负担,生病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四被告轮流护理。由于两个女儿在分家时未分得财产,马高贵生前,她们也都在经济上全力支持、帮助照顾,所以原告除生病需要四人轮流护理外,其余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减轻两个女儿的责任。被告马某甲辩称:养老是推卸不了的责任。但是我母亲不止生了我一个,对我母亲的请求我不认可。虽然今年上半年我分得了田地,但是小麦到现在都没有收上来。这主要也是由于母亲的缘故,我与马某乙之间产生矛盾。我也曾经赡养过父母,七、八年前逢年过节我也有送鱼肉给父母,我父亲在世住院时我都去的,有过几夜都没有睡觉。平时在家里我也到过的也照顾过的。最近这几年,我也送的,但是送得不多。被告马某乙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对于母亲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是合情合理的,我愿意我也一直在尽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马某丙辩称:虽然分家的时候我作为女儿没有分得财产,但是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只是我现在已年近60周岁,我愿意在经济上和生活上给予母亲一定的照顾。被告马某丁辩称:我同意赡养老人。我父亲在世时,我也尽了义务,由于我自小就患有严重的支气管炎,我愿意在经济上和生活上给予母亲一定的照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马高贵婚后生有二子二女,即本案四被告,四人均已各自成家立业。马高贵和刘某单独居住。马高贵生前瘫痪多年,至去世前绝大多数赡养义务是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所尽,马某甲只是尽了很少的一点义务,由此马某甲与马某乙之间产生了矛盾,马某甲便以此为由外出打工,对原告夫妇不闻不问。2013年3月27日,经曲塘镇创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由曲塘镇司法所见证,马某甲、马某乙达成赡养刘某夫妇的协议:1、两老人的医药费弟兄二人各负担一半。2、两老人生病期间,弟兄二人轮流护理。老人的两个姑娘出于她们的孝心可帮助护理。3、两老人目前的生活费由自己负责。近2亩的生活田,在老人无力耕种的情况下,由两个儿子各帮助种一块田。收益按麦子800斤/亩、稻子按1000斤/亩(晒干后)归老人所有。超产部分由管理者所有,减产部分由管理者贴补给老人。在两个老人失去生活来源后,两个儿子必须各负担老人一半的生活费。4、两老人现有余钱在老人去世前任何人不得追查,不得影响对老人的赡养。5、兄弟二人按月轮流护理两老人,时间从2013年3月28日起。在护理期间各出各的孝心,对方不得干涉。6、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其中二老若有一老人先离世,稻、麦各缴按协议第3条各一半。7、在护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理取闹干扰二老人的正常生活,否则一切责任自负。但马某甲未能按协议履行。同年10月20日马高贵去世。原告刘某名下的承包田在2013年上半年已分给马某甲和马某乙耕种。上述事实,有海安县曲塘镇创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予以照料,在精神上予以慰藉,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更应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回报原告的养育之恩。原告要求四被告尽法定赡养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刘某的承包地已分给被告马某甲和马某乙耕种,故原告刘某所主张的油和米,应由马某甲和马某乙提供。综合考虑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的日常消费支出等情况,刘某主张的大米60斤/月,油6斤/月,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2013年3月27日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为基础,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所主张的生活费,按照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计算为720元/月。由于马某甲与马某乙在曲塘镇创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对赡养父母已达成协议,刘某夫妇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均由马某甲和马某乙负担。庭审中马某丙和马某丁自愿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照顾,故对于刘某所主张的生活费由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各承担80元,其余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分摊;刘某今后生病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农保可报销部分,凭医疗费发票由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各承担10%,其余部分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各承担40%;如刘某生活不能自理或住院期间需护理时,则由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轮流护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从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生活费280元、米30斤、油3斤,于每年1月底、6月底前各给付一次。二、被告马某乙从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生活费280元、米30斤、油3斤,于每年7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一次。三、被告马某丙从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生活费80元,于每年1月底前履行。四、被告马某丁从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生活费80元,于每年1月底前履行。五、自2013年11月起,原告刘某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农保可报销部分,凭医疗费发票由被告马某丁、马某丙各承担10%,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各承担40%。每季度结算一次。六、原告刘某今后如需护理,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按顺序轮流护理刘某五天、五天、五天、五天。如有一人不按此顺序履行,则原告刘某仍由上一赡养人护理,下一赡养人必须按每年上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各负担10元(已由原告代垫,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孙翠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兴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育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老人应当发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