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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区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闫志军与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志军;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690号原告闫志军。委托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135号1010号(嘉远公寓)。组织机构代码:58364806-X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志军与被告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树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军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腾讯QQ商城的互联网站上看到被告挂售的金士顿4G-DDR3-1333台式机内存条,经与被告联系,被告介绍该内存条系正规渠道进货,保证是正品行货,并承诺内存条若为假货应当按照商城规定假一赔三。后原告以14300元的价格购买了110根内存条,并由被告负责承担运费送货到原告的住址,原告按照腾讯QQ商城购物流程将14300元汇入到腾讯QQ商城的财付通账户。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内存条并非正品货,便与被告沟通联系,但被告拒不认可原告的说法,并以收货不付款为由在腾讯QQ商城对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按照腾讯QQ商城要求将内存条邮寄至美国金士顿科技公司北京代表处进行鉴定。经金士顿公司鉴定,这110根内存条均属仿冒“KINGSTON”注册商标的产品,系假冒产品。原告将鉴定结果以及当时收货拆包的视频录像提供给了腾讯QQ商城的维权部门,后腾讯QQ商城的维权部门依然认为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便将原告的14300元货款汇入到被告的账户。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货款14300元,判令被告按照三倍赔偿给付原告赔偿金28600元,由被告承担证据保全的公证费700元。被告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将被告销售给其的110根金士顿4G-DDR-1333台式内存条邮寄至美国金士顿科技公司北京代表处进行鉴定,经金士顿公司北京代表处鉴定,这些产品属于仿冒“KINGSTON”注册商标的产品,系假冒产品,这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因为美国金士顿公司在北京没有分公司,其在北京只有一个代理商或者说是经销商,经销商是没有司法鉴定资格的,这些内存条是否是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应当由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光凭一个经销商的“签定书”来认定此案的事实真相,未免把法律看的太儿戏了。其次,原告将金士顿代表处的所谓的“鉴定结果”以及收货拆包的视频提供给腾讯QQ的维权部门,腾讯QQ的维权部门做出了很客观公正的答复:通过与申通快递核实,买家在视频中所涉及的包裹胶条存在不符,因为卖家发货的包裹均使用的是卖家店铺的胶带,同时买家所提供的检测报告及实物图片无法核实买家所收到的商品是卖家出售的商品,故买家所提出的证据无效,这也是为什么腾讯商城最终将该笔货款汇入到被告的账户中的原因。终上所述,原告诉被告网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法提供客观公正的事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闫志军在腾讯旗下QQ商城网站上以每根130元的价格订购了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名为“玺贤电子数码”,QQ号为:36×××92)在该网站上出售的110根4G-DDR3-1333台式机内存条,该产品在QQ商城网站上标有正品标志。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闫志军保证其出售的金士顿内存条系正品,并承诺假一赔三。2013年1月16日,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公司将闫志军订购的110根内存条邮寄给闫志军(运单号为568817326461)。闫志军经开包验货,发现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寄来的内存条不是正品。随后,闫志军与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涉,并向QQ商城网站的维权部门投诉。2013年2月6日,QQ商城网站的维权部门要求闫志军联系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官方部门进行检测,并要求提供官方的检测报告,以便判断闫志军在该网站购买的内存条是否属于假货。2013年2月18日,闫志军将这些内存条邮寄至美国金士顿科技公司北京代表处进行真伪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鉴定书并邮寄给闫志军。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闫志军提交鉴定的110根内存条非美国金士顿科技公司生产,均属于仿冒“KINGSTON”注册商标的产品。随后,闫志军继续向QQ商城的维权部门申诉,要求按照QQ商城“假一赔三”的规则进行赔付,并多次通过QQ商城平台与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交涉。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表示愿意退还货款给闫志军并承担货物往返邮寄费用,但闫志军坚决要求对方按照“假一赔三”的约定支付赔偿金,双方协商未果。QQ商城网站的维权部门认为无法核实闫志军收到的110根内存条就是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给闫志军的110根内存条,故对闫志军的申诉未予支持,并于2013年3月20日,将闫志军订购内存条的14300元货款通过该网站的支付平台“财付通”汇给了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故闫志军诉至本院,要求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的货款14300元,给付原告赔偿金28600元,并承担证据保全的公证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公证书及附件(包括现场工作记录、书面文档和光盘三张)、鉴定书、邮寄单、光盘一张(内容为开包验货的视频和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闫志军与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QQ商城网站这一商业平台,就双方买卖内存条的品牌、型号、数量、价格、履约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进行了充分平等的协商,并最后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出售给闫志军的110根4G-DDR3-1333台式机内存条经鉴定确属仿冒“KINGSTON”注册商标的产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否认其出售给闫志军的内存条系假冒产品,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驳,故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根本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用以假充真的手段欺骗消费者,导致闫志军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的“假一赔三”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闫志军主张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4300元并赔偿其赔偿金28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闫志军要求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保全的公证费7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其花费公证费700元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闫志军解除与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订立的内存条买卖合同,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闫志军货款14300元,闫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收到的110根内存条退还给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闫志军赔偿金28600元。三、驳回闫志军要求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公证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闫志军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秦皇岛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闫志军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明审 判 员  苗照亮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冬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二)、(三)略;(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