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翠翠与李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翠,李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王翠翠,农民。被告李海洋,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曹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翠翠与被告李海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翠,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翠诉称:2012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李海洋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贾庄村路段、遇王慧月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王翠翠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海洋所驾小型轿车右前部撞击从电动自行车上下车的原告王翠翠身体,致原告王翠翠��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洋逃逸。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慧月及原告王翠翠无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到玉田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23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1285元、护理费2065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李海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被告李海洋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交强险以外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被告李海洋就交强险以外损失全部赔偿给了原告王翠翠,故原告王翠翠起诉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174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翠翠向��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日13时许,李海洋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窝洛沽镇东贾庄村路段、遇王慧月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王翠翠由西向东行驶,李海洋所驾小型轿车右前部撞击从电动自行车上下车的王翠翠身体,致王翠翠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海洋逃逸。此次事故的发生,李海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慧月、王翠翠无责任;2、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外踝骨折、腰2两侧、腰3右侧横突骨折等症,于2012年10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开支住院医疗费4299.81元,开支门诊医疗��460元;3、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0张、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12:39时至2012年10月22日8:37时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开支住院医疗费58056.41元,开支门诊医疗费2360.72元。玉田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206.6元;4、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法医鉴定费发票16张,用以证明原告之伤于2013年4月26日经该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开支法医鉴定费1600元;5、唐山市兴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张,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日工资110元;6、玉田县东盛铸造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张,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刘祥(原告之夫)系该公司职工,日工资110元;7、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调(2012)第048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翠翠与被告李海洋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李海洋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翠翠63000元,原告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可直接向被告李海洋所驾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王翠翠得到63000元赔偿款后,放弃追究李海洋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海洋,李海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9、交强险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海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4日24时止。被告李海洋辩称:2012年11月13日,我与原告就赔偿问题已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主张由我赔偿其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需提供公司证明;法医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交通费应提供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残疾赔偿金过高。被告李海洋、人寿财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和事故认定书中的被告李海洋驾驶的机动车的车牌号与我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车牌号不一致,但车架号和识别代码一致。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应提供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洋于2011年购买了号牌为冀B×××××号、厂牌型号为长安-奥拓SC7081C,车辆识别代号为LS5G3AAF93B078507,发动机号码为383D40950的机动车,并于2011年11月15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李海洋,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4日24时止。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李海洋将机动车号牌变更为冀B×××××号。2012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李海洋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窝洛沽镇东贾庄村路段,遇王慧月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王翠翠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海洋所驾小型轿车右前部撞击从电动自行车上下车的原告王翠翠身体,致原告王翠翠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洋逃逸。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慧月及原告王翠翠无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到玉田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外踝骨折、腰2两侧、腰3右侧横突骨折等症。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翠翠与被告李海洋就���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翠翠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4759.81元,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60417.13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该院开支医疗费206.6元,以上原告合计开支医疗费65383.54元。原告主张62356.2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00元。��告提供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开支法医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32324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兴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玉田县东盛铸造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06天,为22660元,护理费为2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285元、护理费206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王翠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3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1285元、护理费2065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6030.2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李海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翠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翠翠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翠翠无责任,这一认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海洋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与人寿财险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记载的车牌号为冀B×××××的机动车系同一辆机动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王翠翠与被告李海洋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李海洋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翠翠6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原告王翠翠负担4元,由被告李海洋负担518元。此款已由原告王翠翠预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李海洋给付原告王翠翠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关注公众号“”